{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1025号 原告:陈瑜,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维若奇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投资人:黄若涵。
被告:黄若涵,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瑜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维若奇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558***.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若奇电器厂停止侵害灯饰配件(B11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58***.9)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赔偿原告陈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瑜放弃请求维若奇电器厂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的诉讼��求。
事实和理由:陈瑜是灯饰配件(B11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58***.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伟平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的“欧朴士”,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陈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同,维若奇电器厂的行为侵害了陈瑜的专利权,还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由此造成陈瑜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若涵作为维若奇电器厂的投资人,应当在维若奇电器厂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偿付。
综上,陈瑜请求判决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答辩称: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不构成侵权。
1.陈瑜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58***.9)申请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而被诉侵权产品早于陈瑜的专利申请时间进入市场,陈瑜的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
2.陈瑜的专利产品底部呈倾斜状,且有花纹,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是平的而且透明,两者显然不同;
3.陈瑜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陈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饰配件���B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8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58***.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原告陈瑜于2016年1月11日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确认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详见附件二。
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经公证记录了网上操作过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早于原告陈瑜专利的申请日进行市场销售,对原告陈瑜的专利有效性提出抗辩,以及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维若奇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计算机,经公证证据保全登陆天猫网上,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认为天猫网上展示的部分灯具显示涉案专利的设计为现有设计,该灯具图片详见附件三。
原告陈瑜确认有部分消费者的评价时间早于原告的涉案专利申请日,但表示该部分评价没有相关产品图片,且网页上的图片易被修改,因此,不足以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产品已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再查明,被告维若奇照明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被告黄若涵系被告维若奇照明电器厂的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瑜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查询结果、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POS签购单,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现有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如果侵权,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 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天猫网上展示的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近似的灯具图片。
原告陈瑜虽确认有部分消费者的评价时间早于原告的��案专利申请日,但表示该部分评价没有相关产品图片,且网页上的图片易被修改,因此,不足以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的产品已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天猫网上的产品图片属于电子信息,易被修改,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因此,对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部分也是灯饰配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立体型,整体呈扁圆台型,侧面设计均为环状阶梯型,底部为圆形。
被��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在于,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中心部分有多个等边三角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部分为光滑面的外凸圆形。
综合上述明显差别,考虑到相应的设计空间较小,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维若奇电器厂、黄若涵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陈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