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578号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