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324号原告:张育龙,男,1969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比格迪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7号院1号楼二层215A。
清算组负责人:张育龙,技术总监。
第三人:吴志明,男,1973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张育龙诉被告北京比格迪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比格迪特公司)、第三人吴志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育龙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比格迪特公司及吴志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育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育龙撤回对被告北京比格迪特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志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育龙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