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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54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542号
案件名称李宗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5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西路一巷的棚屋内,参与生产假冒“沙某”、“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6月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计540瓶及已印有注册商标的空瓶、原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262.1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西路一巷的棚屋内,参与生产假冒“沙某”、“海飞丝”、“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6月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共计540瓶及已印有注册商标的空瓶、原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262.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申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未授权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及原料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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