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54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市。
法定代表人:商健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沁馨茶园茶叶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经营者:胡超。
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沁馨茶园茶叶商行、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