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487号上诉人:海达门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虹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发。
被上诉人: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梁爱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国皇冠门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61-167号香港贸易中心5楼C2。
法定代表人:杨国元。
原审被告:上海三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中路九区3幢8-14号。
法定代表人:汤其仿。
上诉人海达门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0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只能以被告住所地即海达公司所在的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盈冠公司认为本案各共同被告实施了侵害盈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使用与盈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号的行为,故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盈冠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位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原审被告上海三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一审法院依据同一诉讼中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海达门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