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终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嘉美电器店,经营地址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原成衣市场西起与民丰超市相连的第7、8、9号铺面。
经营者黄静斌,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嘉美电器店(以下简称“嘉美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初字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霍学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美电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小天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在第11类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经核准均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
2013年11月4日,覃塘工商局在对嘉美电器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嘉美电器店销售的标注“小天鹅”牌全自动电压力锅涉嫌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1月8日,小天鹅公司鉴定出嘉美电器店销售的电压力锅系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商品。
覃塘工商局遂对嘉美电器店的侵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嘉美电器店于2013年8月从玉林批发商处购进4台假冒“小天鹅”注册商标的电压力锅,至查处时,该商品已售出2台,共获利95元。
尔后,覃塘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覃工商大岭处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嘉美电器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查获嘉美电器店销售的侵权商品,并对嘉美电器店处罚人民币300元。
嘉美电器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小天鹅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该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嘉美电器店停止侵犯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判令嘉美电器店赔偿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嘉美电器店负担。
另查明,小天鹅公司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吴山林及助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嘉美电器店销售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权电压力锅的行为有已经生效的覃塘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嘉美电器店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应予确认嘉美电器店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嘉美电器店销售的电压力锅虽非小天鹅公司第1354340、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电压力锅与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炊具”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嘉美电器店侵犯了小天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本案中,嘉美电器店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规定的能证明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情形,因此嘉美电器店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小天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法律对于侵犯商标权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嘉美电器店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小天鹅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已鉴定出嘉美电器店销售的电压力锅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时,小天鹅公司即已知道嘉美电器店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小天鹅公司2015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期间。
小天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也未举证证明起诉时嘉美电器店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因此,嘉美电器店以小天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嘉美电器店虽有侵犯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因小天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嘉美电器店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小天鹅公司负担。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小天鹅公司超过起诉期间不当,一、本案诉讼时效因行政救济程序而中断,应从工商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2013年11月8日是小天鹅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鉴定报告之日,是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诉讼时效自此日起中断,直至2013年11月25日行政决定作出之日(中断事由结束)起重新起算;
二、小天鹅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鉴定报告时,只是对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定,这仅能证明小天鹅公司知道涉案产品是假货,并不必然能推断出小天鹅公司已知权利受到侵害,一般地持有假货并不侵权,只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能确定是侵权,所以本案上诉人小天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为行政处罚作出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小天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没有超过二年期间。
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小天鹅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嘉美电器店承担。
被上诉人嘉美电器店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小天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小天鹅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这两年之内,没有就赔偿问题向任何部门和个人提出过主张;
二、小天鹅公司在上诉状中,混淆了“举报处罚”与“主张损害赔偿”两个不同的权利,在诉讼时效内,小天鹅公司向工商部门只行使了“举报权利”,未就“损害赔偿”主张过权利;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3年11月8日,小天鹅公司只是鉴定出了假冒产品,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进而主张诉讼时效不能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这相当于说“我被别人捅了一刀,但不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伤害”,很荒谬,何况当天小天鹅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举报材料,已有具体的销售人、假冒产品的数量、价格等数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小天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11月8日,小天鹅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小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小天鹅公司在起诉状中记载其取得注册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有第800423号、第1397540号、第1397536号、第1354360号、第1354340号,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第800423号注册商标是图形+中英文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碗机、切菜机、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等;
第13975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97536号图形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0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等;
第1354360号图形商标和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0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电炉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等。
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覃工商大岭处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黄静斌,男,汉族,26岁,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嘉美电器店负责人,住址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古榕路154号。
2013年11月4日,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经示证后依法对位于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原成衣市场西起与民丰超市相连的第7、8、9号铺面的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嘉美电器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内有2台涉嫌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标称“小天鹅”的全自动电压力锅(制造商: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8日,该“小天鹅”全自动电压力锅经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2台侵犯“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自动电压力锅,三、罚款人民币300元,全额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有2013年11月8日小天鹅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记载:贵局于2013年11月4日在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圩嘉美电器店(经营者黄静斌)处查获的产品,全自动电压力锅2台…该产品属侵犯了我司注册专用权的产品。
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的书面或其他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正确;
二、上诉人小天鹅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嘉美电器店侵犯了小天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嘉美电器店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但其以小天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因此判决驳回小天鹅公司诉讼请求。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有权解决注册商标侵权民事纠纷的职权部门,小天鹅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1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即是提出了要求该部门要求保护相关民事权利的请求,但查看上述《鉴定报告》,并无任何请求保护或处理的内容,小天鹅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贵港市覃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覃工商大岭处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来看,该局是在执法人员依法对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侵权产品的,也不是经小天鹅公司请求保护而为的行为,因此,小天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满足该项规定的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小天鹅公司还提出其在2013年11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鉴定报告时,只是对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定,这仅能证明小天鹅公司知道涉案产品是假货,并不必然能推断出小天鹅公司已知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小天鹅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之时,已经知道侵权产品的存在,也知道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这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基于常识能够作出的判断,不需要待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状态。
因此,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小天鹅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小天鹅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小天鹅公司一审提起本案诉讼时,希望法院依法判令嘉美电器店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判令嘉美电器店赔偿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嘉美电器店负担的各项请求,一审判决因为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相关民事权利,驳回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小天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天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