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宾王路68号1504。
法定代表人:朱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晶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盾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上诉人中品晶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品晶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诉侵权产品的盘体和盘边之间存在环形凹槽和环形斜坡面,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品晶钻公司的生产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中品晶钻公司辩称:经过一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盘体和盘边之间存在环形凹槽和环形斜坡面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盾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品晶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0105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中品晶钻公司赔偿盾水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中品晶钻公司支付盾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
四、中品晶钻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五、中品晶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1057××××.7名称为“水钻吸塑盘及其成型方法和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共包括2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水钻吸塑盘,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次成型的盘体和盘边,所述盘体的一面嵌置固定水钻,盘体的另一面因包裹所述水钻而形成凸起,所述凸起凸出于盘边平面;
所述盘体和盘边之间设有环形凹槽,环形凹槽靠近盘边的侧壁为环形斜坡面,环形凹槽靠近盘体的侧壁为圆周面。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就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
2014年12月12日,盾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中品晶钻公司发函,称中品晶钻公司侵害了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和解事宜,该函于同年12月13日由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2015年3月8日,盾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中品晶钻公司发函,再次要求中品晶钻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该函于同年3月11日由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后中品晶钻公司回函给盾水公司,要求其明确具体侵权的产品及所涉专利。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水钻吸塑盘,包括盘体和盘边,盘体的一面嵌置固定水钻,盘体的另一面因包裹水钻而形成凸起,凸起凸出于盘边平面,盘体和盘边之间未见环形凹槽。
一审法院认为:虞卫东现系专利号为ZL20101057××××.7名称为“水钻吸塑盘及其成型���法和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就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故盾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ZL20101057××××.7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成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水钻吸塑盘,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次成型的盘体和盘边;
(2)所述盘体的一面嵌置固定水钻,盘体的另一面因包裹所述水钻而形成凸起;
(3)所述凸起凸出于盘边的平面;
(4)所述盘体和盘边之间设有环形凹槽;
(5)环形凹槽靠近盘边的侧壁为环形斜坡面;
(6)环形凹槽靠近盘体的侧壁为圆周面。
中品晶钻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相同并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盘体和盘边之间为上下阶梯关系,不具备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6)。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盘体和盘边之间设有环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盾水公司要求中品晶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盾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盾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盾水公司的上诉及中品晶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水钻吸塑盘,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次成型的盘体和盘边,所述盘体的一面嵌置固定水钻,盘体的另一面因包裹所述水钻而形成凸起,所述凸起凸出于盘边平面;
所述盘体和盘边之间设有环形凹槽,环形凹槽靠近盘边的侧壁为环形斜坡面,环形凹槽靠近盘体的侧壁为圆周面。
经二审庭审实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盘体侧壁与环形斜坡面之间并不存在环形凹槽,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盘体和盘边之间设有环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相��,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中品晶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盾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