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4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利达鸿百货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号。
经营者:陈家泰,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利达鸿百货商店(以下称利达鸿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鸿百货商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拥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注册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被告所售的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利达鸿百货商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3833号《公证书》;
4、物证。
证据3、4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票据,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
被告利达鸿百货商店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浴液、香波、沐浴露、化妆品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3833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代理人陈风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的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门口有“利达鸿超市”商店(店内存放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家泰”)购买了“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并取得“梧侣利达鸿超市”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六神”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3833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在经营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门口有“利达鸿超市”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店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家泰”,本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利达鸿超市”商店并非由其经营,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出售的沐浴露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利达鸿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利达鸿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利达鸿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