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21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省新镇刘昭辉便利店,经营场所南安市。
经营者:刘昭辉。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省新镇刘昭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