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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钢峰与永康市西城神奈电动工具厂、永康市焱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应钢峰与永康市西城神奈电动工具厂、永康市焱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应钢峰,永康市西城神奈电动工具厂,永康市焱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应钢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建设路***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西城神奈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翁埠村**号。

经营者:翁明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平,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焱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城市场五金西路104-106、112-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真阳。

原告应钢峰因与被告永康市西城神奈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神奈厂)、被告永康市焱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应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徐关寿,被告神奈厂负责人翁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平,被告焱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阳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应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世博,被告神奈厂的负责人翁明有及委托代理人胡杰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焱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钢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奈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65126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墙壁开槽机的行为,焱阳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65126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墙壁开槽机的行为;

2.神奈厂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

3.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应钢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墙壁开槽机(新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5126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应钢峰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实施。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外形富有美感,一经推出,市场反应很好,给专利实施企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后应钢峰发现,被告焱阳公司在永康市五金城西路112-114号铺位公开销售墙壁开槽机产品。

经比对该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相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了焱阳公司销售的墙壁开槽机,并作证据保全公证。

在购买过程中,原告还发现,该墙壁开槽机机体标贴“易剑”商标,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制造商“永康市神奈电动工具厂”;

在售后保修卡中,标注生产企业“永康市精霸五金工具厂”。

原告经网上查询发现,“易剑”商标由翁明有注册持有,神奈厂系翁明有的个体工商户实体,永康市精霸五金工具厂系华凯军的个体工商户实体。

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第11条和第59条的规定,永康市精霸五金工具厂和神奈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墙壁开槽机,焱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上述三被告涉嫌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共同侵犯。

为此,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应钢峰撤回对永康市精霸五金工具厂的起诉。

神奈厂答辩称,涉案专利已经提起无效宣告程序,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焱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墙壁开槽机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墙壁开槽机系从被告神奈厂购买,通过支付宝汇款,由神奈厂提供销售单。

此外,神奈厂也提供了该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其制造的墙壁开槽机系自有专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钢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专利证书,证明应钢峰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稳定。

4.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5.专利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将专利许可第三方使用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证明应钢峰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

7.第27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8.(2015)浙杭知初字第905号,证明被告产品侵犯涉案专利。

被告神奈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4、5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

证据7、8,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焱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

证据7、8系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焱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7、8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神奈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被告已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无效宣告程序电子文件提交回执,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接收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文件。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并不稳定。

原告应钢峰对被告神奈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的申请没有交费,两份证据不能成立。

证据3,只有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焱阳公司对被告神奈厂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证据3系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焱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3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焱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420581627.6专利证书。

2.ZL201430377952.6专利证书。

证据1、2证明销售的产品有专利权。

3.销售单一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神奈厂。

原告应钢峰对被告焱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神奈厂对被告焱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应钢峰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应钢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二、关于被告神奈厂提交的证据。

证据1、2,结合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能证明其向国家专利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证据3,被告神奈厂没有提交原件,原告应钢峰对三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焱阳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证据3,其开单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晚于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期2015年4月10日,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达到被告焱阳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应钢峰系专利号为ZL201330651262.0“墙壁开槽机(新款)”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10日,应钢峰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永康市五金城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焱阳测绘仪器建筑装潢工具仪器机械地址:永康市五金城西路112-114号电话:0579-8736789287538979(传真)手机1505853****(616038)”字样的广告),由董世博到该店铺购买了一台开槽机,支付购货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然后将商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该过程记录在(2015)浙永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中。

2014年11月1日,应钢峰与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应钢峰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永康市廷展工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神奈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制造、加工。

焱阳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电动工具、五金工具、气动工具、园林工具、测绘仪器、装潢仪器、日用五金制品、电子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地面卫星接收设施)批发、零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神奈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在答辩期内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焱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神奈厂和焱阳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神奈厂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神奈厂负责人翁明有的陈述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有神奈厂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焱阳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神奈厂、焱阳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墙壁开槽机,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约呈开瓶器形状,均由机头、机身组成,机头部分均包括圆环状切割片、半圆环状保护罩设计,机身部分均包括保护壳和尾部通孔设计;

机身尾部均呈开瓶器形。

二者同时存在如下主要区别特征:1.授权外观设计机头位置散热孔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孔为近似三角形;

2.涉案专利机头部分传动箱外壳为方形,被控侵权产品为圆形;

3.涉案专利保护罩开关为圆钉状,被控侵权产品则为羊角状。

4.被控侵权产品机身尾部设有锁扣式开关,涉案专利则没有。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问题,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上没有安装手柄,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图片上看,在保护罩与机身的连接部分有手柄,且神奈厂也陈述生产的产品有手柄,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连接处也设有手柄。

从说明书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虽与涉案专利虽有区别,但整体也呈方正形状。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来看,两者的区别特征所占比例较小,在使用过程中也不易被普通消费者所特别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结合上述相同特征及区别特征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标有“永康市神奈电动工具厂”,售后保修卡上标有“易剑”商标,被告神奈厂亦认可其享有“易剑”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焱阳公司。

被告焱阳公司也提供了现款销售单一张,印证了其与被告神奈厂的经营者翁明有之间存在开凿机的买卖关系。

同时,应钢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焱阳公司主观上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焱阳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识联络及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本院根据神奈厂和焱阳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依法确定两被告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神奈厂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神奈厂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墙壁开槽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应钢峰要求被告神奈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神奈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神奈厂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4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神奈厂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焱阳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焱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墙壁开槽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焱阳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应钢峰要求焱阳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钢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焱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西城神奈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651262.0“墙壁开槽机(新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焱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651262.0“墙壁开槽机(新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永康市西城神奈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钢峰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应钢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应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西城神奈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应钢峰负担4039元,由被告永康市西城神奈厂负担4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人民陪审员  劳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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