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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6民初4457号
案件名称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重庆大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457号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1887-0。

法定代表人:王惠均,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杜晓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69-7。

法定代表人:周绪红,重庆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彩熠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彩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连、杜晓明,被告重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彩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印有原告主张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电脑摇头灯、光束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00元;

4、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FINEART”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经营和宣传,该商标和品牌已为灯具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A区主教楼使用带有原告合法所有的“FINEART”注册商标的电脑摇头灯、电脑摇头光束灯等产品。

原告并未将上述产品销售给被告,亦未许可被告使用该商业标识,被告无法对其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被告有对外出租报告厅获取收益的行为,应视同销售;

且不排除被告有贴标使用、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严重影响,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大学辩称,1、对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合法途径招标涉案工程项目,并未销售、生产涉案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主张损失无依据;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不是我方侵权造成,不应该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932562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产品商标使用权,并且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灯泡、聚光灯、舞台灯具等。

2、(2016)渝证字第46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主教学楼0307多功能报告厅使用的灯光照明设备有涉案产品商标,该商标并未经原告允许使用。

3、律师函、快递单据,证明已经书面明确要求被告对其持有的涉案产品商标的来源,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4、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48000元;

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公证费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重庆律师办理现场取证及公证手续,花费5500元,公证费2000元。

6、机票及汽油费发票,证明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交通费4490元。

7、餐饮费发票,证明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餐饮费361元。

8、住宿费发票,证明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住宿费1050元。

9、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荣誉纪念证书复印件,设备使用意见函,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原告多次参与国内外重大项目,被告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声誉,造成经济损失。

10、产品图,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外观存在明显区别。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的产品均是通过合法招标合法购买使用,是从原告代理商重庆四通公司取得。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其中快递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也未收到该律师函。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8,均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证据9中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荣誉纪念证书,设备使用意见函,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的舞台灯具指向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中的荣誉纪念证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设备使用函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0未加盖鲜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标文件,证明重庆四通公司向我方投标中对诉争产品的详细资料,该投标书中有原告对涉案产品授权给重庆四通公司的授权书。

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盖有原告公章。

原告向重庆四通公司出具了产品资质及相关文件、营业执照等。

2、重庆四通公司身份信息,证明重庆大学购买设备的单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3、制造厂家授权委托书,证明重庆大学对投标单位进行审查,对产品尽到了审查义务。

重庆四通公司提交的证书也证明原告授权四通公司对产品有相应服务、销售授权。

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重庆大学根据招投标文件确认四通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用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安装。

被告使用涉案产品不承担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投标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能证明四通公司参与重庆大学投标,但不能证明四通公司提供涉案产品。

原告的产品资质文件均无原告盖章,对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因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也无供货清单等合法证明产品来源。

且该合同6.5条规定四通公司采购的设备材料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被告在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查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3-8、被告举示的证据4,上述证据加盖鲜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广州彩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25629号“FINE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泡;

灯;

照明灯(照明灯笼)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

被告重庆大学与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灯光音响、舞台机械设备及钢结构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016年1月2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年渝证字第464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22日15时40分,广州彩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平及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重庆大学主教学楼。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杨宇平对大楼外观、主教学楼内、0307房间的大门和该房间内的部分照明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照片内容显示:被告重庆大学主教学楼使用的多个灯具上标有“FINEART.”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大学虽然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未从事生产、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之产品的直接侵权行为,且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未帮助案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大学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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