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246号原告:蔡仁忠,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可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985,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南合美国际大厦C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伊可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蔡仁忠与被告伊可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可夫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仁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被告伊可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方拥有“伊可夫”文字商标专用权。
2011年,我方取得第7950485号“伊可夫”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含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合页等10类商品,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二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使用“伊可夫”商标,侵犯了我方的“伊可夫”商标专用权。
被告伊可夫公司在“京东商城”(www.jd.com)上开办“EKF五金旗舰店”,销售与“伊可夫”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在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展示页面中标注“品牌:伊可夫(EKF)”,在其销售的金属锁、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合页等商品的展示页面也标注“伊可夫”商标,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伊可夫”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电子商城(www.jd.com)交易平台的管理者,有审查经营者经营资质的义务,但京东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伊可夫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与被告伊可夫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我方对“伊可夫”注册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诉至法院,恳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伊可夫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6类,我公司经权利人上海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可夫公司)合法授权,可以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类别在第6类商品包括金属滑轨、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等;
2、原告注册“伊可夫”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我公司使用在先,2009年4月就已经在销售锁具、卫浴装备商品上使用“伊可夫EKF”商标,而此时原告的涉案商标尚未注册;
3、我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由上海伊可夫公司授权销售,上海伊可夫公司授权我公司销售的商品均通过了国家检测机构检测通过。
4、上海伊可夫公司第661183号“伊可夫”注册商标在第35类服务类别核准注册,我公司可以使用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
5、涉案商品销售网页上的相关文字标注为描述性使用,为合理使用。
我方在第6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伊可夫”商标合法,不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实际销售,除法定义务外,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我公司已经审核了伊可夫公司的经营资质、在京东商城上披露了该商家信息,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3、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为了审慎起见,我公司已经通知伊可夫公司的涉案店铺暂时停止在商品网页上使用“伊可夫”网页标注,故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已无意义。
4、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涉案店铺涉嫌商标侵权的书面通知函件。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没有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
5、原告同时向伊可夫公司、我公司共同提起的二起案件涉及的是“伊可夫”二个不同类别的注册商标,但是基于同一家店铺的同一事实。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的涉案商标仅是“伊可夫”文字商标,我公司认为,该二案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原告分为二案主张赔偿不妥。
6、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别不同于被告伊可夫公司实际销售商品的类别。
7、原告在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过该商标,且涉案商标不是知名、驰名商标。
8、被告伊可夫公司注册了“伊可夫”中文和“EKF”英文商标,只是在销售的商品网页标注上采用了“伊可夫”、“EKF”中英文结合的使用方式,且加注了“德国”作为地域区别,该种使用方式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特别是在原告没有实际销售商品的情况下,更不会产生混淆。
9、在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前,“伊可夫”中文和“EKF”英文已经由被告伊可夫公司在先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10、“伊可夫”是被告伊可夫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其网上销售的商品描述中使用“伊可夫”文字,属于合理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引证注册商标及使用情况原告蔡仁忠为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范围为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合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二、原告指控二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查证2015年3月20日,原告蔡仁忠向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3月23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仁忠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蔡仁忠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主要操作包括:一、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伊可夫”,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2”,点击“开始录像”,打开“伊可夫”文件夹,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Word文档,并命名为“伊可夫”,打开Word文档,将页面设置成横向后最小化该文档及文件夹。
2、点击桌面上“360安全浏览器”图标,显示页面,清洁Internet选项;
3、在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按回车,显示页面;
4、在该页面上方搜索栏输入“ekf五金旗舰店”,点击搜索,对该页面截屏1次并保存。
5、点击显示页面第1栏“EKF五金旗舰店”后“进入店铺”,显示新页面,将鼠标移至页面上方“EKF五金旗舰店”,显示下拉窗口,对该页面截屏1次并保存;
6、在页面上方搜索栏中输入“伊可夫”,对该页面截屏1次并保存;
7、点击“搜本店”显示页面,将鼠标移至页面上方“EKF五金旗舰店”,对该页面截屏5次并保存;
8、依次点击该页面第2行第1个图标、第3行第3图标、第3行第4个图标、第5行第3个图标,均显示新页面,均点击页面右上方“EKF五金旗舰店”旁下拉箭头,显示下拉窗口,依次对页面分别截屏。
9、点击原页面“第2页”,显示页面,对该页面截屏5次并保存,点击页面第1行第1个图标,显示新页面,对该页面截屏4次并保存;
10、点击原页面下“第3页”,显示页面,对该页面截屏3次并保存。
11、关闭所有页面,保存、关闭Word内容,停止屏幕录像,将录像内容另存到“伊可夫”文件夹内。
二、2015年3月27日,由温州经济开发区括苍西路328号滕文印务工作人员将上述屏幕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
2015年3月30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写明,附:一、网页资料56张,二、附件袋1个(内有光盘一张)。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资料为蔡仁忠在现场操作取得,与实际相符。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在本案诉讼争议事实范围限定于:被告伊可夫公司在京东商城(www.jd.com)设立的“EKF五金旗舰店”店铺中所销售的涉案相关商品网页标注内容含有“品牌:伊可夫(EKF)”的事实。
原告蔡仁忠当庭审表示其并未实际购买涉案商品。
原告蔡仁忠主张,被告伊可夫公司在京东商城(www.jd.com)“EKF五金旗舰店”店铺涉案商品的销售网页文字标注内容含有“伊可夫”,与原告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标识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原告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类商品。
具体而言,被告“EKF五金旗舰店”店铺涉案被诉行为所对应的涉案商品包括:1、“网页资料”第6页:⑴浴室折叠镜、化妆镜;
⑵不锈钢浴室排钩、门后挂衣钩;
⑶不锈钢门锁具;
⑷不锈钢牙杯架;
⑸锌合金门頂门碰;
⑹不锈钢双层护栏、三角篮。
2、“网页资料”第7页:⑴纯铜抑菌牙刷、牙杯架;
⑵欧式现代简约卧室卫生间厨房门锁具、移门锁、链拉锁。
3、“网页资料”第8页:⑴不锈钢挂钩;
⑵银色经典门吸;
⑶双层置物架。
4、“网页资料”第9页:⑴台式化妆镜、浴室镜子;
⑵纯铜仿古单层玻璃置物架;
⑶纯铜仿古毛巾环;
⑷纯铜单层仿古毛巾架。
5、“网页资料”第10页:不锈钢门锁具。
6、“网页资料”第14页:卧室门不锈钢门锁具;
7、“网页资料”第17页:指纹密码锁、防盗门电子锁、办公室门锁。
8、“网页资料”第26页:防尘滑轮。
9、“网页资料”第38页:银色经典门吸镍拉丝色;
10、“网页资料”第46页:⑴不锈钢飞机合页;
⑵纯铜抑菌皂架;
⑶纯铜高品质皂网;
⑷锌合金门頂;
⑸卧室不锈钢房门锁具;
⑹高温烤漆门后双层置物挂衣架。
11、“网页资料”第47页:⑴不锈钢静音轴承合页;
⑵卧室房门锁具;
⑶不锈钢室内门卧室门锁具;
⑷刷卡密码防盗入户门电子锁;
⑸智能管理门锁;
⑹锌合金卧室门锁。
12、“网页资料”第48页:⑴指纹密码锁;
⑵欧式室内房门锁套装;
⑶指纹密码锁。
13、“网页资料”第50页:不锈钢飞机合页缓冲液压柜门铰链。
被告伊可夫公司对(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于原告在该公证中的关键词搜索行为有异议,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是在京东商城平台上进行的关键词搜索找到54件商品,而其搜索获得的涉案商品信息对应的都是我方注册商标涵盖的商品类别范围内的商品。
“EKF五金旗舰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实物上的商标是英文EKF;
销售商品网页上使用的相关文字标注均为描述性使用,为合理使用。
被告京东公司对(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京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相反,根据公证书中截图可以看到,京东公司披露了伊可夫公司商家经营信息。
被告伊可夫公司仅是在商品网页描述性使用了“伊可夫”文字,在商品本身上并没有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
本院根据(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所附截图可知,伊可夫公司在京东商城(www.jd.com)设有“EKF五金旗舰店”,该店首页左上角标注有店铺信息,呈现“评分详细…、店铺名称:EKF五金旗舰店、公司名称:伊可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EKF五金旗舰店店铺首页上部居中位置标有“EKFHARDWARE”、“EKF五金旗舰店源自专业五金北京奥运会指定供应商”等文字,在该店铺内搜索栏设定“搜本店”条件,搜索关键词“伊可夫”后呈现的页面,整齐排列搜得的商品缩略图标,在具体商品缩略图标下标注的文字描述信息或包含“德国EKF伊可夫…”抑或包含“德国伊可夫(EKF)…”,随后是价格、评价人数等简要商品信息,点击具体的商品缩略图,可以出现同样方式标注文字信息内容的特定商品网页信息。
通过查看该公证书所附截图(纸质)呈现的“EKF五金旗舰店”特定商品页中的商品照片,没有看到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伊可夫”中文文字标识。
在该公证书所附第18页网页截图(纸质)中有商品“检验报告”影印件。
三、二被告抗辩举证证明情况(一)被告伊可夫公司抗辩举证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伊可夫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上海伊可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伊可夫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3年9月1日向伊可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海伊可夫公司的EKF、伊可夫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上述证据材料均加盖有上海伊可夫公司公章,可以证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
综合上述材料可以判断:1、上海伊可夫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股东(发起人)为德国DEMANNGMBH、温州市罗东装饰五金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玻璃门控、智能门禁系统及IC卡门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2011年11月20日,上海伊可夫公司向伊可夫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伊可夫公司使用“EKF”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72589号、注册人为孔令敏)生产及销售EKF产品,自行生产及销售的产品系列包含花洒、卫浴挂件/置物架、厨房挂件/置物架、角阀、龙头、水槽等家用五金产品,使用有效期到2024年7月20日;
3、2013年9月1日,上海伊可夫公司向伊可夫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伊可夫公司为其品牌代理商,有权使用该公司“EKF”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4724461,类别11)、“伊可夫”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611876,类别11)、“伊可夫”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611883,类别35)及销售上述商标的所有产品,有效期到2019年12月30日。
4、上海伊可夫公司注册的注册号为6611876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在浅色图形背景下突出‘伊可夫’中文文字形成组合图案”,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为第11类商品灯、热水器、冰柜、空气调节装置、电吹风、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专用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注册号为6611883的“伊可夫”中文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
被告伊可夫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伊可夫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
被告伊可夫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华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世纪东方嘉园1区1#楼A座、2楼D座卫生间五金挂件采购合同》及附表—《华翰国际A、D座卫生间五金挂件合同价表》、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销售发票真实,该合同第1页及合同附件《华翰国际A、D座卫生间五金挂件合同价表》中均提及乙方(伊可夫公司)向甲方(华翰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卫生间五金挂件”毛巾架、浴巾架、厕纸架等为“伊可夫EKF”品牌,被告伊可夫公司以此证明其在经营中使用“伊可夫EKF”为品牌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时间。
在本案中,被告伊可夫公司提供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建材五金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份,其中,编号为GTS1309103的《检验报告》检验样品名称为饮用水龙头,该报告签发时间为2013年9月6日。
编号为GTS1307174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地漏,该报告签发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
编号为GTS1307141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液压铰链,该报告签发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
编号为GTS1307138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不锈钢门锁,该报告签发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
编号为GTS1308294的《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304不锈钢水槽,该报告签发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
编号为GTS1307171的《检测报告》样品为卫生间毛巾架,该报告签发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
上述6份《检测报告》被检测产品的生产单位均为上海伊可夫公司,委托检验单位均为伊可夫公司,检测报告做出单位均为国家建材五金检测中心,所检测产品使用的商标均为“EKF”。
(二)被告京东公司抗辩举证的事实1、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伊可夫公司《说明函》结合原告上述公证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的经营者、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为伊可夫公司,京东商务公司仅提供“京东商城”网络平台服务。
2、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了伊可夫公司《企业法人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资质文件,可以证明京东公司作为从事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者审查了入驻其网站商家的经营资质。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被告伊可夫公司向其提供的上海伊可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上有上海伊可夫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商标注册人孔令敏的手写签名)、第3472589号EKF《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472589号注册商标(EKF)、第6611883号注册商标(伊可夫)的《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等,可以证明:1、被告京东公司对伊可夫公司“EKF五金旗舰店”销售有关涉案商品的相关资质材料曾进行过一定的形式审查;
2、第347258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EKF”,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吊窗滑轮、金属锁(非电)、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
3、被告京东公司当庭提交的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店铺部分商品网页截图,证明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通知伊可夫公司将“EKF五金旗舰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文字信息标注全部进行了修改,去除了“伊可夫”字样。
原告蔡仁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关于原告蔡仁忠主张的其涉案注册商标“伊可夫”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一)、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蔡仁忠提供3份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三个执照的经营者或企业法定代表均是本案原告蔡仁忠。
其中,注册号为33030360501709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温州市龙湾沙城伊可夫五金制品厂,经营者为蔡仁忠,发照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
原告蔡仁忠提供的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蔡仁忠。
原告蔡仁忠提供的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蔡仁忠。
(二)、原告蔡仁忠提供3份产品检测报告。
1、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报告号为SHAH00346257S1“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为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伊可夫室内门锁门把手2个(金色、银色各1个),该报告内容包括写明该样品“品牌名称为伊可夫”;
2、深圳市美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MJ15030629K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温州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水龙头,品牌名称为伊可夫;
3、国家建筑材料及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01327320096)写明,委托单位为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送检样本为该公司生产的弹子插芯门锁(型号为Z7-5804PVD),商标为伊可夫。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蔡仁忠还提供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销售“伊可夫”品牌五金产品销售发票(共计24张)。
原告蔡仁忠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伊可夫”的商品性使用情况。
被告伊可夫公司、被告京东公司均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30360501709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3年已经到期,对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认可;
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样品为水龙头的《检测报告》送检委托单位为温州伊可夫公司,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无关;
对于3份“伊可夫”产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所涉样品是否由“检测报告”所标的申请人生产无从证明;
对于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销售“伊可夫”品牌五金产品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忠提供的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及该二公司委托送检的相关产品可以证明该二公司使用原告蔡仁忠的涉案“伊可夫”注册商标生产、经营了相关产品,但不能证明原告蔡仁忠涉案“伊可夫”注册商标经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大小。
五、本案费用支出的事实查证原告蔡仁忠主张费用支出在本案主张42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10353476)1张,票面金额为840元。
被告伊可夫公司、京东公司均认可该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
六、涉案其他事实(一)、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京东商城是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
(二)、原告蔡仁忠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二被告过提出任何书面权利要求。
(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蔡仁忠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中的光盘。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仁忠提供的第7950485号《商标注册证》、(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深圳伊可夫智能门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份产品检测报告;
被告伊可夫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上海伊可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伊可夫公司向伊可夫公司出具的2份《授权书》、上海伊可夫公司的“EKF”、“伊可夫”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截图、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五金水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部分网页截图;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伊可夫公司《说明函》、伊可夫公司《企业法人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资质文件、上海伊可夫公司向伊可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第34725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店铺部分网页截图等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注册号为330303605017090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真实,但原告蔡仁忠未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商标侵权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涉案经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蔡仁忠为第79504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准注册期限内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蔡仁忠未证明其持有的该号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依法不能当然对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根据案外人上海伊可夫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向伊可夫公司出具《授权书》,伊可夫公司作为上海伊可夫公司品牌代理商,有权使用经授权的包括第6611876号“伊可夫文字及图”商标、第14724461号“EKF”文字商标、第6611883“伊可夫”文字商标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所有产品,有效期到2019年12月30日。
被告伊可夫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授权使用其获得的上述商标权利。
案外人上海伊可夫公司第347258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EKF”,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吊窗滑轮、金属锁(非电)、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
第6611876的注册商标标识为“在浅色图形背景下突出‘伊可夫’中文文字形成组合图案”,其核定商品范围为第11类商品灯、热水器、冰柜、空气调节装置、电吹风、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专用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20年6月27日;
“伊可夫”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范围为龙头、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
气体打火机、排期管道设备、压力水箱、照明用提灯。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判定被告伊可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指控被告伊可夫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EKF五金旗舰店”涉案商品实物,在法庭指定的限期内未提供(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的光盘。
仅以原告提供(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496号公证书所附纸质网页截图打印件来看,被告伊可夫公司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在涉案商品的定位缩略图信息文字、商品网页文字信息中将“德国”、“伊可夫”、“EKF”、特定商品名称、型号、特定等结合在一起使用,构成定位特定涉案商品的商品信息,被告伊可夫公司独自传播的商品信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其中的“伊可夫”、“EKF”的文字使用性质构成商品商标性使用。
被告伊可夫公司的该涉案行为不构成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
一般而言,企业字号的使用带有地域性特点,通过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举证可知,多个企业的名称中包含“伊可夫”,故被告伊可夫公司在使用其企业字号时应以“北京伊可夫”以区分其他地域同名企业。
虽然被告伊可夫公司举证可以证明其在卫生间五金挂件、毛巾架、浴巾架、厕纸架等产品经营中使用“伊可夫EKF”为品牌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时间,但被告伊可夫公司并未获得与第347258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范围相同的、带有“伊可夫”中文文字标识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在被告伊可夫公司应知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下,对在“EKF五金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伊可夫”中文文字应予以避让。
被告伊可夫公司将“伊可夫”、“EKF”并列混合嵌入涉案商品信息中放任使用的行为,既不属于第3472589号注册商标“EKF”商标权的行使行为,也不在第6611876号“伊可夫文字及图”商标、第6611883号“伊可夫”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服务类别范围内。
其涉案行为恰好落入原告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核定类别商品权利行使范围内。
被告伊可夫公司涉案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原告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专用权的构成一定不良后果。
被告伊可夫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950485号“伊可夫”中文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伊可夫公司不承认其涉案行为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京东公司提出的被告伊可夫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伊可夫公司的涉案侵权使用行为仅限于其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涉案商品网页商品信息的标注,且经原告认可、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当庭提交的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店铺部分商品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伊可夫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起诉材料后,已经将“EKF五金旗舰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文字信息标注全部进行了修改,去除了其中“伊可夫”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再行判决被告伊可夫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
被告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没有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被告伊可夫公司实施侵权帮助行为,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告伊可夫公司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包含内容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利。
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EKF五金旗舰店”的经营者伊可夫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等,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原告蔡仁忠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诉前曾经向京东公司予以投诉或者发送过权利通知,在此情况下,京东公司不可能知道在京东商城上展示的动态、海量商品信息中哪些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网络信息。
京东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亦不存在与伊可夫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在收到本院起诉材料后,其已经及时通知伊可夫公司及时停止使用侵权信息,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蔡仁忠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伊可夫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蔡仁忠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知名度,被告伊可夫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范围、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伊可夫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因原告蔡仁忠在诉讼请求中未将公证费支出单独列项主张,故本院将根据其维权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举证情况在经济损失中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蔡仁忠主张被告伊可夫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可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仁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蔡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伊可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蔡仁忠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由被告伊可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