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432号之一原告:官发森,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吴炳大排档,经营地址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霞张花园**幢***号店。
经营者:吴炳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发森与被告惠安县吴炳大排档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官发森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官发森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官发森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官发森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