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岸县城东镇上湖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洋蛮河镇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管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锻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协精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锻压公司提起上诉称:1、百协精锻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具有严重瑕疵,不能证明收到、拆解的机器为中机锻压公司所生产。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申请公证及收到货物的主体均为百协精锻公司,而实际上收到、接收货物的主体是苏州银雨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百协精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是同一个主体。
2、其与银雨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中机锻压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方式为代办托运,根据法律规定,交货地为中机锻压公司将货物交承运人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即交货地为江苏省海安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交货地为苏州市。
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县,案涉的购买行为并非真实的购买义务,系人为创造诉讼管辖连接点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百协精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中机锻压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往苏州,苏州为被诉销售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百协精锻公司指控中机锻压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苏州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经查,中机锻压公司与苏州银雨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地为南通市海安县,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卖方中机锻压公司代办运输。
因此,中机锻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地应为南通市海安县。
由于被控侵权物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并不在苏州,苏州不属于侵权行为地,也不是中机锻压公司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中机锻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