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38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育慰,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1月25日予以假释;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丹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陈育慰同广西仔(另案处理)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中大小商品城16栋33B档、16栋32档、2栋23B档为仓库销售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舒某、珍妮诗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假冒高露洁、云南白药等注册商标的牙膏、假冒舒某注册商标的香皂。
2016年5月11日,民警对上述仓库进行检查,起获尚未售出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8196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牙膏1728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皂41976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013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资料;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育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证明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的户籍、前科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育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育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育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育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育慰的辩护人辩称,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
陈育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
陈育慰家庭困难,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
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6561号的“飘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80242号的“海飞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75330号的“Safeguard舒某”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2591号的“潘某”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19270号的“JANESE珍妮诗”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是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因素,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因此,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育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