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006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
代表人:Mr.FrédéricBlanc,职务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文斌,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文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及被告阳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有第13185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衬衫、裤子等)以及第1411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某,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阳文斌未经原告授权,以卖家名称(旺旺注册会员名称:“第三公社”)擅自在其淘宝网店“第三公社外贸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服装。
2016年2月,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羊毛衫外套一件(价格为138元),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上述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服装、鞋帽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所为,假冒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观过错严重。
为了保护原告的商标权益及维护原告品牌地位、投入与付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第三公社外贸店”,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文斌辩称:我是没有什么知识文化的人,涉案货物是从广州某批发市场买来并将货物放在淘宝网上销售,销售量不大,获得的利润也很少。
此外,我的淘宝店部分销售量是通过刷单方式刷出来的,实际的销售量是很少的。
最后,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过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注册了第第141102号“”商标,有效期自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29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9日。
期间,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经核准变更第14110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也将核定使用商品按国际分类归为第25类“衣服”商品。
2010年8月2日,第14110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18589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期间,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经核准变更第131858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洁慧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员黄某乙及公证员助理吴某丙在该公证处对孙某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购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孙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306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淘宝网网站首页,在首页左上方点击“请登录”项目栏,输入相应的账户名及密码;
在淘宝网页面的“店铺”栏下的搜索栏输入“第三公社外贸店”,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选项中“按销量”选择项选择商品,从而点击“法式休闲100%纯羊毛衣开衫针织衫男士潮修身纯色羊毛衫冬季外套”字样上的图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确认付款”等选项,并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处理相关操作。
在上述网页中显示:有多款印有“”标签的男士服装图样,其中“法式休闲100%纯羊毛衣开衫针织衫男士潮修身纯色羊毛衫冬季外套”衣服销售淘宝价格为138元,库存194件,交易成功47件,累计评论69条,该“第三公社外贸店”属于“皇冠卖家、五年老店”;
以138元的价格(免邮费)购买了上述男士羊毛衫,并要求通过中通快递送货,订单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广园中路230号401房(陈小姐收)”。
2016年2月26日下午,物流公司将印有“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78757058227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办证中心,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签收。
2016年3月4日下午,孙某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
公证处人员对收到的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在弹出的“亲,请登录”网页登录名栏输入lossinggripjeri,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待收货16”及“查看物流”等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78757058227,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广园中路230号401房,卖家信息为第三公社,真实姓名为阳文斌,订单编号为1652898736629963,2016年2月24日卖家已发货,2月25日【广州市】中通快递广州中信收件员已揽件,2月26日签收人已签收上述订单的包裹。
2016年4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2139、2140、214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经审判人员当庭查验并打开(2016)粤广白某2140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封存物,内有黑色男士羊毛衫1件(被控侵权产品)、该长袖羊毛衫胸口位置印有“”标识及内领的标签处印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商标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公证物不是其生产的商品,也表示其未授权或许某被告销售,被告则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而由其开设及经营涉案网店“第三公社外贸店”已停止销售并关闭店铺。
2014年1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唐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及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在我国国内采取必要行动以图制止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构成侵犯或损害我公司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商事权益的行为;
与各级法院、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公证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官方有关当局接洽并办理一切相关诉讼行为及其他有关事宜,包括且不限于提出刑事诉讼,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对侵权人及/或其负责人行为之投诉、检举、控诉或报告,以之协助调查/逮捕和惩处侵权人及/或其负责人,协助没收有关侵权物品及其所用作为制造侵权物品之机器、厂具和材料,书面鉴别所查获物品之真伪,发出真假对照和价格证明等文件。
2016年4月,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内载:根据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我所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之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书面鉴别。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2月24日从淘宝网店“第三公社外贸店”购得标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羊衫外套一件。
经鉴定,证实该产品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11690元及翻译费发票210元的票据。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为2250元、翻译费为146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8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网络店铺自2014年5月起至今的交易记录细及该店支付宝账户最近三个月的提现记录明细。
为此,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光碟一张,该光碟显示有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交易记录和提现明细等内容。
经统计,注册人为阳文斌的涉案店铺交易记录显示,销售与原告品牌相关并含有“”标识服装的金额达到119890.88元,交易人次为868人/次,其中与公证封存实物的产品名称基本一致的服装的销售总额为34936元。
另查,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也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是第141102、131858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某,不得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衣服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表示其销售过被控侵权衣服。
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在淘宝网店“第三公社外贸店”上销售标有“”、“”商标的被控侵权衣服。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被控侵权衣服的合格证标有“”、“”标识,与原告上述第141102号、第1318589号“”、“”商标相同,经原告授权的律所确认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已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衣服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某制造的商品,被告该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阳文斌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第141102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阳文斌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经营如市场上的实体店一样,属于正常自主经营,若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或违法经营,则应保留其网店继续正常经营以此维护经营秩序,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关闭涉案网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也以此将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调整。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首先,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票据,但未能进一步地举证证实上述费用是针对本案发生,而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虽然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有关的交易记录明细并由交易记录中显示出部分销售金额,但网络交易记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该交易记录明细不足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抑或被告阳文斌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
此外,本案原告未能进一步地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店铺有关交易记录和考虑存在刷单的可能性,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7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超出7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针对损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未能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或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淘宝网店“第三公社外贸店”侵犯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1102号、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601元,由原告负担699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