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梁安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梁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金都服装城3A09档内销售假冒“PRADA”、“BURBERRY”及“ZZEGNA”注册商标的服装牟利,租用本市中展里13号作为仓库储存货物。
同案人蒋某乙(已判决)受被告人许某的雇请负责档口、仓库及人员的管理工作,苗某甲某负责商品销售,秦某甲某、黄某甲某在仓库负责服装储存、搬运及配送。
2015年10月13日,同案人蒋某乙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长裤共1721条、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长裤共1512条及假冒“ZZEGNA”注册商标的长裤共400条。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实际销售总价值人民币593280元。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无异议;
2、被告人许某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许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10月13日间,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金都服装城3A09档内销售假冒“PRADA”、“BURBERRY”及“ZZEGNA”注册商标的服装牟利,租用本市中展里13号作为仓库储存货物。
同案人蒋某乙(已判决)受被告人许某的雇请负责档口、仓库及人员的管理工作,苗某乙负责商品销售,秦某乙、黄某乙在仓库负责服装储存、搬运及配送。
2015年10月13日,同案人蒋某乙在上述档口被抓获,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长裤共1721条、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长裤共1512条及假冒“ZZEGNA”注册商标的长裤共400条。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裤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总货值人民币593280元。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涉案赃物长裤照片、销售单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联营协议书,证人何某乙、苗某乙、秦某乙、黄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及“PRADA”、“BURBERRY”及“ZZEGNA”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