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华区醉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821号
案件名称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成华区醉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华区醉美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821号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淮海西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韦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醉美火锅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8号锦绣东方农贸市场*楼。

经营者:彭国喜,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美餐饮公司)与被告成华区醉美火锅店(以下简称醉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醉美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醉美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醉美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醉美火锅店停止侵害醉美餐饮公司第35×××19号“醉美”商标专用权;

2、醉美火锅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醉美”字号,并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醉美”字样的店招、名片、围裙、宣传册等经营工具;

3、醉美火锅店赔偿醉美餐饮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合理费用2373.5元。

事实和理由:醉美餐饮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从2003年6月开始经营醉美酒楼,使用“醉美”做为服务品牌。

2005年3月7日,醉美餐饮公司在自助餐饮、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第35×××19号“醉美”商标,并授权多家餐饮店铺使用。

“醉美”商标在餐饮业获得一定知名度。

醉美火锅店擅自使用“醉美火锅”招牌,并在餐厅内服务工具,如菜单、餐具、围裙、名片、销售发票、店内装饰上使用“醉美”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醉美火锅店与醉美餐饮公司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醉美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醉美火锅店从事与醉美餐饮公司相同的餐饮行业,应当知晓醉美餐饮公司的“醉美”商标,其仍故意在企业名称上申请登记使用“醉美”并在经营中使用“醉美”招牌等行为,阻碍醉美餐饮公司在该地区推广、经营“醉美”餐饮业务,抢占属于醉美餐饮公司的商业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醉美火锅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饭店”等上的“醉美及图”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5×××19号。

2010年10月20日醉美餐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醉美餐饮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通过当地电视台、报刊、移动电视、电梯媒体等,对“醉美”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

2011年10月9日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醉美”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法律意见书》,对第35×××19号“醉美及图”商标估价98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员随同醉美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于庆一同来到成都市成华区东秀二路128号醉美火锅店。

公证员及醉美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挂有“醉美自助火锅(42元/客自助)”招牌的餐馆就餐,由赵云对该火锅店餐厅外部及内部进行了拍照,并取得印有“醉美自助火锅”的名片一张、醉美火锅预结单一张及盖有“成华区醉美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六张。

公证员对上述拍照以及取得名片和票据的过程予以现场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口一楼上方有显示“醉美”两字的招牌,二楼正面有“醉美火锅二楼”的招牌,二楼两边各有一个“醉美火锅”的招牌。

进入店内,在二楼楼梯口有印有“醉美火锅”字样的咨询台,服务员围裙上和店内椅背印有“醉美火锅”字样,前台挂有印着“成华区醉美火锅店”以及“最受消费者喜爱美食”等字样的牌匾。

醉美餐饮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冲印费122.5元。

另外在火锅店消费256元。

以上事实,有第35×××19号“醉美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成都市武侯公证处(2015)成武公证字第25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冲印费票据、广告宣传的合同及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醉美火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醉美火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醉美餐饮公司享有第35×××19号“醉美及图”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醉美火锅店提供自助火锅服务,与第35×××1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中“自助餐馆”属于相同服务。

醉美火锅店在其店招、服务员围裙上和店内椅背、名片等上面使用“醉美火锅”字样。

“醉美火锅”四个字中,“醉美”为其主要部分,与第35×××19号“醉美及图”注册商标中主要部分文字相同。

“醉美火锅”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35×××19号“醉美及图”注册商标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与第35×××19号“醉美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醉美火锅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醉美餐饮公司第35×××19号“醉美及图”注册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和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醉美”二字并非通用词汇,而是生造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醉美火锅店将“醉美”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损害醉美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醉美火锅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醉美火锅店应当立即停止在其店招、服务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火锅”文字,并应停止使用带有“醉美”字号的企业名称。

因判决停止使用已能制止侵权行为,且醉美餐饮公司未就醉美火锅店尚有带“醉美”字样服务用品的具体库存情况进行举证,且故本院对醉美餐饮公司要求销毁上述用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醉美餐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醉美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醉美火锅店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醉美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酌情支持醉美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鉴于醉美火锅店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醉美餐饮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金额。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行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华区醉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服务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醉美火锅”文字;

二、被告成华区醉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醉美”字样;

三、被告成华区醉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华区醉美火锅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34元,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34元,被告成华区醉美火锅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