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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49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49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海仔尾路**号第二间店面。

经营者:司家钱,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以下简称钱多多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被告钱多多建材店的经营者司家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李亦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多多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钱多多建材店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110000元;

3.判令钱多多建材店在《厦门晚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4.钱多多建材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注册了第14160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注册了第152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及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德高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

2015年10月,德高公司发现钱多多建材店公然销售假冒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德高公司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钱多多建材店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钱多多建材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钱多多建材店辩称,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钱多多建材店提交的送货单、信用卡账单明细表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1日前,钱多多建材店通过合法的途径向厦门市集美区龙宝兴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龙宝兴装饰材料店)购买德高瓷砖胶Ⅱ型进行销售。

钱多多建材店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德高公司的商标权,且提供了所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德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

2.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德高公司系讼争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类别分别为第1类和第19类,上述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3.德高公司专卖店、加盟店照片;

4.广告合同;

5.德高公司获得的证书。

证据3至证据5证明福建省境内开设了多家销售德高公司“德高”系列产品的专卖店;

德高公司支付巨额的广告费对产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

德高公司及讼争商标、“德高”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

6.(2015)厦鹭证内字第35204号《公证书》,证明钱多多建材店的侵权事实。

7.公证费发票;

8.律师费发票。

证据7、8证明德高公司为制止钱多多建材店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钱多多建材店承担。

9.德高瓷砖胶TTBⅡ型正品实物,证明钱多多建材店销售的德高瓷砖胶TTBⅡ型不是正品,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信息的标注方式及字体大小、颜色、浓度、清晰度、排列等方面存在差别。

钱多多建材店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多多建材店不构成侵权。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票据没有列明具体的案号,不能证明系德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存在德高公司所称的区别,但德高公司正品外包装生产信息有多种标注方式,本案其提交的正品外包装只是体现其中一种标注方式,钱多多建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取得的。

钱多多建材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宝兴装饰材料店送货单;

2.付款凭证。

证据1、2证明钱多多建材店销售的德高瓷砖胶Ⅱ型是通过合法途径向龙宝兴装饰材料店进货的,具有合法的来源。

3.龙宝兴装饰材料店营业执照;

4.特许经销授权书。

证据3、4证明龙宝兴装饰材料店经厦门丰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高公司)授权,为德高系列产品厦门区域分销商。

5.龙宝兴装饰材料店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钱多多建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过程,钱多多建材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送货单上日期中的年份“2015”有明显涂改痕迹,无法证明钱多多建材店2015年10月19日前向德高公司的分销商购买产品。

即使该张送货单是真实的,亦无法排除钱多多建材店既从德高公司分销商处购买正规产品予以销售,同时掺杂销售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无法佐证钱多多建材店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付款凭证体现货款汇给丰高公司而非钱多多建材店主张的实际发货人龙宝兴装饰材料店,且钱多多建材店未提供丰高公司给其开具的发票,无法证明其汇给丰高公司的款项即为其向龙宝兴装饰材料店购买产品的货款。

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丰高公司系德高公司在厦门地区的总代理,丰高公司有权授权其他分销商销售德高公司产品,龙宝兴装饰材料店是丰高公司合法授权的德高公司产品厦门区域特约分销商。

但钱多多建材店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其既从德高公司分销商处购买正规产品予以销售,同时掺杂销售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无法佐证钱多多建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德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2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5年10月2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海仔××旁一家入口处写有“华润漆世纪明珠雨虹防水钱多多化工6062178”的商店,赖培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德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3包,共计13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将封存后的商品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由赖培坤保管。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4日就上述行为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35204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标识,并有“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等生产商字样,“”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

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品名为德高瓷砖胶Ⅱ型,数量为3,合计金额为135元。

该商店上方的广告牌印制的手机号码与钱多多建材店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信息中的电话号码一致。

丰高公司系德高公司在厦门地区的总代理,丰高公司授权龙宝兴装饰材料店为德高公司产品厦门区域特约分销商。

2015年10月19日,钱多多建材店的经营者司家钱向龙宝兴装饰材料店购进300包德高瓷砖胶Ⅱ型,总价12300元。

2015年10月24日,司家钱分两次向丰高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4300元。

龙宝兴装饰材料店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19日,龙宝兴装饰材料店送300包德高Ⅱ型瓷砖胶至钱多多建材店,送货单日期涂改处系笔误更正,货物送至钱多多建材店后,钱多多建材店经营者司家钱将信用卡交给龙宝兴装饰材料店并告知密码,龙宝兴装饰材料店在送货单上备注“已刷卡”。

2015年10月24日,丰高公司的业务员带着POS机至龙宝兴装饰材料店,龙宝兴装饰材料店用司家钱的信用卡支付其应付给丰高公司的上述货款12300元。

基于朋友关系,龙宝兴装饰材料店从丰高公司购买德高Ⅱ型瓷砖胶后,原价销售给钱多多建材店,不赚取差价,仅赚取业绩和销售返点。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钱多多建材店庭审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公证书》体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入口处写有“钱多多化工”字样,商店上方的广告牌印制的手机号码与钱多多建材店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信息中的电话号码一致,钱多多建材店庭审亦确认其一直在销售该款产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钱多多建材店所销售。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信息的标注方式及字体大小、颜色、浓度、清晰度、排列等与德高公司提交的正品实物不同。

钱多多建材店未经德高公司同意,销售印有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品牌的产品或与德高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钱多多建材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停止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德高公司庭审确认丰高公司系德高公司在厦门地区的总代理,丰高公司有权授权其他分销商销售德高公司产品,龙宝兴装饰材料店是丰高公司合法授权的德高公司产品厦门区域特约分销商。

钱多多建材店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龙宝兴装饰材料店送货时间在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之前,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与银行卡账单明细查询表体现的向丰高公司的汇款金额一致,送货时间与付款时间相近,龙宝兴装饰材料店亦就钱多多建材店向其进货、付款的过程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钱多多建材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丰高公司的分销商龙宝兴装饰材料店购买,有合法来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钱多多建材店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支付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钱多多建材店对《公证书》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体现德高公司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35元,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5000元,本院对德高公司支付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35元、律师费5000元予以确认。

德高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000元,德高公司明确本案公证费为3500元,钱多多建材店主张一个案件的公证费应仅为数百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可认定德高公司支付本案公证费3500元。

钱多多建材店应向德高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共计8635元。

德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钱多多建材店尚存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存放位置,其请求钱多多建材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纠纷,德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致使人身权遭受损失,其请求判令钱多多建材店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8635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钱多多建材店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灵石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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