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6927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艳,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通榆镇三埝村二组75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王海艳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