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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第2356号
案件名称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第2356号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666弄18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村。

经营者:蔡慧,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00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奇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博畅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删除相关网站上带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图片和链接;

2、被告博畅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3、被告博畅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博畅商行送达副本材料,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畅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颖奇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卡萨维格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65040号“VIG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

厨房用具;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刷子;

提桶;

拖把;

扫帚;

家用海绵;

垃圾筒;

抹布;

梳;

梳妆海绵;

制刷原料;

清洁用钢丝绒(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5年8月14日,原告颖奇公司与卡萨维格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卡萨维格公司)许可乙方(颖奇公司)独占使用甲方在中国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商标注册号G740547、G646636、9565040,许可范围为中国;

乙方有权采取措施阻止侵犯、模仿、冒充或其他违法或不当使用许可商标的行为;

本协议和授权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

根据原告颖奇公司提交(2016)浙杭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原告颖奇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搜索“vigar”,在新页面中点击“飞达三和脚踩翻盖垃圾桶卫生间客房垃圾桶垃圾桶vigar厂家直销”与“公司档案”,对相应页面进行打印。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销量记录为12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原告认为被告博畅商行生产、销售该款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该款涉案垃圾桶的商标使用了原告第9565040号“VIGAR”注册商标。

原告颖奇公司一直持续投入使用“VIGAR”商标。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由原告提供的第9565040号“VIGAR”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016)浙杭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Vigar商标授权书和天猫vigar家居旗舰店网页打印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9565040号“VIGAR”注册商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期间内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且在此期间原告同时被授权可对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行动,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原告颖奇公司提交(2016)浙杭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店铺中销售一款名为“飞达三和脚踩翻盖垃圾桶卫生间客房垃圾桶垃圾桶vigar厂家直销”的垃圾桶产品。

被告博畅商行未经原告颖奇公司许可,擅自在商品标题使用“vigar”文字,使得搜索该商标的用户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利用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为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而“vigar”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题上使用的“vigar”商标与原告第9565040号“VIGAR”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根据该公证书,被告博畅商行在阿里巴巴店铺上标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公布了厂区的生产图片以及样品展示厅,故本院认为被告博畅商行有生产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涉及原告第9565040号“VIGAR”一个注册商标;

(2)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垃圾桶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第9565040号“VIGAR”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负担630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负担。

原告宁波颖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台州市黄岩博畅贸易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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