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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朝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5民初52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朝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朝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52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朝元(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宜昌开发区朝元日用品批发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金东山商业城B区。

经营者黄翠娥,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金东山商业城B区。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元(经营者黄翠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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