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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培亮与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252号
案件名称宗培亮与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宗培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安乐工业园。

经营者肖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培亮。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宗培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宗培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系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的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负担。

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地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宗培亮诉称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生产并通过淘宝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南京市,但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南京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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