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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永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终12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永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永梅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12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永梅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街道。

经营者:王永梅,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永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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