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263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区××街××村××社工业园××栋××房为仓库,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PRADA”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6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PRADA”注册商标的鞋子2560双。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其中765双、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鞋子其中550双共价值人民币734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受雇于同案人,以广州市××区××街××村××社工业园××栋××房为仓库,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PRADA”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6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PRADA”注册商标的鞋子2560双。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其中765双、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鞋子其中550双共价值人民币734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回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关于“Dior”鞋子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5.证人吕某、傅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资料、价格证明等;
7.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ChristianDior”、“PRADA”注册商标的鞋子2560双(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acer手提电脑、iPad平板电脑、HUAWEIALE-TL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