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53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移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前置过滤器(DJS-1-3T)”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4。
被告系专业生产净水器系列产品的企业,注册商标“和美泉”,其在“天猫TMALL.COM”、“淘宝网”购物平台销售“前置过滤器”产品。
原告按照销售网页侵权产品的图片,分别网购了侵权产品,并在上海市收货,其认为被告销售的该“前置过滤器”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的制造与销售;
二、被告赔偿原告1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
三、被告销毁实施侵害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专卖店产品收回);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物证费326元。
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普通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网购收货地既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不能将此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的延伸,进而认定为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被告注册地及主要营业地均在厦门市。
故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原告通过被告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和美泉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
该收货地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