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402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1单元19层。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密市刘寨镇长路日杂门市,经营地址新密市刘寨镇新寨村。
经营者张高山,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刘寨镇长路日杂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以双方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