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初10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卫金,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益阳市朝阳壹和烟酒经营部原经营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蔡卫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
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和第237040、284526、315914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作为益阳市朝阳壹和烟酒经营部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的酒产品6瓶,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因益阳市朝阳壹和烟酒经营部于2015年2月4日被注销,其侵权责任应该由经营者蔡卫金承担。
被告蔡卫金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4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茅台酒公司在其茅台飞天系列的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2014年3月14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蔡卫金经营的位于益阳市大桃路鑫桃苑的壹和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蔡卫金在其经营场所壹和烟酒店内销售6瓶标注“贵州茅台”酒等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益市工商朝案处字第(2014)11号行政处罚书,认定蔡卫金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决定对其处罚4000元、没收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蔡卫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若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3类,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使用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为独占许可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蔡卫金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被工商部门查获,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鉴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未能就被告蔡卫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茅台酒公司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蔡卫金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6瓶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者蔡卫金因侵权行为已接受行政处罚,本院酌定被告蔡卫金应赔偿原告茅台酒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由于被告蔡卫金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制止,且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没收,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
因此,对原告茅台酒公司要求蔡卫金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又因原告茅台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其要求被告蔡卫金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蔡卫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熊文佳人民陪审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