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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王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743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王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743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霞,女,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王霞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

被告王霞辩称,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芦荟胶为侵权产品,并且有进货来源,销售利润也较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2015)栖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芦荟胶)、销货清单、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正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3、公证费发票、委托咨询合同、企业管理咨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霞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以下证据: 济南市槐荫区彤美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彤美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商行的照片、进货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自该商行进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销货单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货单无签字盖章,上面有三种字迹,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销货单载明的单价为5元,说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

经审查,上述两张销货单中,有一张“尚美化妆品商行”的销货单载明的商品名称有“完美芦荟胶”,单价5元,数量10支,但该销货单没有签字盖章,被告也未提供彤美商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振国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5年11月19日,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窦金乐一起来到济南市章丘小义乌市场洗化区由被告王霞经营的“洪祥洗化”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1支、“肤姿美完美芦荟胶”1支、“肤姿美完美金芦荟”1支,并取得销货清单1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现场拆封进行比对,其在包装外观上使用了“完美芦荟胶”字样、“”图形商标,与原告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并在产品上标注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将其与原告完美公司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进行比对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边缘的清晰度、图形中叶子间隙等方面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存在明显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委托调查费350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告销售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结合原告关于正品所存在的防伪措施的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并且被告作为经营洗化用品的个体工商户,所购买并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未能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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