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5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快捷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社区白鹤家园26栋4-6缝。
经营者:吴才秀,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B-3栋1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裕新路188号同程大厦A区4F-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快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快捷酒店上诉称:上诉人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社区白鹤家园26栋4-6缝(详见营业执照复印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及承担诉讼后果的被告所在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因此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虽然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有所谓的“被告二”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该“被告二”明显系被上诉人为达其诉讼目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事实上,本案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形式和实质的业务往来,纯属虚拟的诉讼主体。
因此,被告二不能成为本案法律意义上的被告。
以下事实和理由予以证实:首先,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系列证据中的“第319页”即“同城旅行”搜索界面的“截屏”信息,而该截屏信息显示被告一“城市快捷酒店”所经营地竟然为长沙市的望城区,与被告一的登记注册和实际经营地完全不相符。
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关两被告之间存在形式和实质的关系的证据。
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向被告二主张任何赔偿请求,被告二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双方无直接合作关系也足可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述观点。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一般不对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同程网站发布涉案商标权链接的初步证据,至于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待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认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理涉。
其次,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故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快捷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