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2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侯长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汾酒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大椅山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盛扬公司)、一审被告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汾杏酒厂)、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汾酒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汾酒集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既未组织质证也未采信,这些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二、新证据证明“贵宾老酒”文字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产品识别功能。
三、二审判决遗漏了“杏花村”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及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杏花村”驰名商标和知名企业简称“汾酒集团”等对汾酒集团有利的重要事实。
四、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大椅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椅山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汾酒集团称“贵宾”系列商标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于法无据。
二、汾酒集团在外包装盒上使用“贵宾”属于商标性质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贵宾五粮液”“贵宾洋河”“贵宾汾酒”“贵宾双沟”等商标与本案三个涉案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四、大椅山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在数年前就存在,汾酒集团称系大椅山公司临时发布的广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不同意汾酒集团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盛扬公司陈述意见称:汾酒集团不存在故意侵害大椅山公司的故意,且盛扬公司购买涉案商品也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销售涉案商品未存在超出商品宣传范围的情况,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意汾酒集团的意见。
汾杏酒厂同意汾酒集团的意见。
京东公司陈述意见称:认可二审判决,认可汾酒集团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汾酒集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汾酒集团代理人向二审法院发送新证据的邮件截图;
2.很多酒类企业在白酒产品上使用“贵宾”文字的网页截图;
3.第38492628号“贵宾老酒”文字商标;
4.“9998.tv”域名查询截图;
5.火爆好酒招商网网页截图;
6.“江苏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检索截图。
大椅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大椅山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21)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12、113、116号公证书;
2.(2020)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8号公证书,(2020)苏宿宿迁证字第9664号公证书。
汾酒集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盛扬公司、汾杏酒厂、京东公司认可汾酒集团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王暖波作为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2641356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大椅山公司经王暖波授权,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作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具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33类“酒、白酒、烧酒”等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白酒”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均含有“贵宾”二字,且为显著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中间位置有“贵宾老酒”,包装盒内酒瓶瓶身正面中间位置有“贵宾老酒”,被控侵权商品对“贵宾老酒”字样的使用已经超出描述性使用的范畴,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中的“贵宾”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贵宾老酒”,虽然标志不完全一样,但是作为中文汉字,均含有“贵宾”二字,且在呼叫、含义上相似,构成近似标志。
因此,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具有关联性,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尽管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包含“汾杏酒厂”“汾酒集团”“杏花村”商标等其他标识,不论上述标识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均不影响汾酒集团已经对“贵宾老酒”进行了标志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判断,二审判决未对“杏花村”商标和“汾酒集团”知名度进行表述并无不当。
此外,汾酒集团称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贵宾”词语释义截图、其他白酒企业关于“贵宾”酒产品销售网页截图、“贵宾五粮液”“贵宾洋河”“贵宾汾酒”“贵宾双沟”等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民事判决书、“贵宾茅”“贵宾粮液”“贵宾晋”商标申请网页截图等证据未组织举证质证,但上述证据或缺乏证据证明为新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二审法院虽存在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汾酒集团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结论。
因此,汾酒集团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汾酒集团对二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提出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汾酒集团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