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783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邵氏天和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邵建珠。
被告:济南邵新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建珠,经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邵氏天和超市、济南邵新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