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修正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蓝宝石花园西区*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修正药房���锁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玉清西街开拓路口。
法定代表人:沈雁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修正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修正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修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修正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上诉人潍坊修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雁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正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潍坊修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用由潍坊修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12023888号“修正堂”注册商标是2014年核准注册,修正堂公司是2008年核准成立后开始使用修正堂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且字体有明显差异,不存在使公众混淆及误认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二、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和修正堂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且修正堂公司的“修正堂”与“修正”商标在字体、排列、含义、颜色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公众误认,不构成侵权。
三、修正堂公司正常、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没有误导公众和损害竞争对手的故意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潍坊修正公司辩称:1、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修正药业集团)是“修正”及“修正堂”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修正堂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
二、修正堂公司在门店招牌突出使用“修正”字样,容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权利人的连锁店或加盟店,构成侵权。
三、“修正”商标是驰名商标,“修正堂”系列商标是“修正”商标的延伸,修正堂公司仍以“潍坊修正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应依法要求修正堂公司到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潍坊修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修正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在其经营场所门头牌匾上突出使用了“修正堂”字样;
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标牌上使用“修正堂”字样和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修正堂”字号的行为;
三、修正堂公司赔偿潍坊��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修正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修正药业集团系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防蛀剂、净化剂、人用药、卫生毛巾带(毛巾)、牙填料、医用饲料添加剂、医用营养品,注册有效期限已延展至2022年7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修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8日,修正药业集团取得了第12023888号“修正堂”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2015年9月5日,修正药业集团与潍坊修正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潍坊修正公司将第1816231号“修正”注册商标、第12023888号“修正堂”注册商标使用在其企业名称、字号、门市上,许可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潍坊市行政区域内,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
同日,修正药业集团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潍坊修正公司在潍坊地区包含所辖县市区独家使用其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并授权潍坊修正公司在潍坊地区包含所辖县市区享有商标的诉讼权,以潍坊修正公司自己的名义开展维权诉讼,授权期限为5年。
2015年9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应潍坊修正公司申请作出保全证据公证,对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路交叉口向东约七十米路北蓝宝商务大厦一楼沿街门店门店上方标牌进行拍照(该标牌显示“修正堂大药房、潍坊修正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拍摄照片6张。
经一审庭审比对,潍坊修正公司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文字为“修正”,图形为正方形,“修”为艺术体,“正”在正方��内部,“修”与“正”总体呈上下排列。
第12023888号商标为文字商标,文字为“修正堂”,左右排列,“修”字为艺术体,“正堂”为楷体。
修正堂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期限至2028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保健食品零售,一类医疗器械、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销售。
2013年、2015年,修正堂公司先后投资成立了潍坊修正堂销售有限公司一店、潍坊修正堂销售有限公司二店、潍坊修正堂销售有限公司昌盛店等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修正药业集团是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第12023888号“修正堂”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潍坊修正公司经修正药业集团依法授权后,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潍坊地区包含所辖县市区开展维权诉讼,一审法院对修正堂公司作出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修正堂公司在其门店标牌中标注了“修正堂大药房”字样,“修正堂”应系具有显著性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相比,均含有“修正”二字,“堂”的含义为房或屋,作为标识使用,显著性不强,虽然使用字体不相同,但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构成近似。
修正堂公司所经营的商品与“修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应系相同商品。
修正堂公司经营范围与“修正堂”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基本相同。
“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一般消费者在到修正堂公司门店购买相关商品时,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修正堂公司侵犯了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和第12023888号“修正堂”商标。
修正堂公司将“修正”作为字���注册为企业名称,销售药类产品,具有混淆商品来源和市场经营主体的意图,足以误导相关消费者,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在潍坊或其所辖地区,双方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药品,因此,修正堂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构成对潍坊修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修正堂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潍坊修正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修正堂公司将“修正堂”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对潍坊修正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潍坊修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修正堂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修正堂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修正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潍坊修正公司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第12023888号“修正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修正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修正”二字;
三、修正堂公司赔偿潍坊修正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潍坊修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修正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潍坊修正公司负担210元,由修正堂公司负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修正堂公司是否侵犯了潍坊修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修正堂公司使用带有“修正”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修正堂公司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修正堂公司是否侵犯潍坊修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修正堂公司在其门店标牌上突出使用的“修正堂”字样,虽然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但读音、字形、含义完全相同,与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第12023888号“修正堂”商标构成近似;
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防蛀剂、净化剂、人用药、卫生毛巾带(毛巾)、牙填料、医用饲料添加剂、医用营养品,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零售,保健食品零售等,修正堂公司所经营的商品与第“修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应系相同商品。
第12023888号“修正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即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修正堂公司的经营项目也是药品零售、批发服务,二者的服务类别相同。
“修正”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到修正堂公司所经营的标注了与“修正”商标近似标识的门店购买相关商品时,容易误认为修正堂公司系商标权利人成立的药房或其连锁店、加盟店。
修正堂公司抗辩称第12023888号“修正堂”注册商标是2014年核准注册,修正堂公司是2008年核准成立后开始使用修正堂字号,属于在先使用,但修正堂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修正堂大药房”字样,该种使用方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修正堂公司侵害了潍坊修正公司的第1816231号“修正”商标、第12023888号“修正堂”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修正堂公司使用带有“修正”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修正堂公司与潍坊修正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潍坊或其所辖地区,双方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药品,因“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注册时间早于修正堂公司成立时间,修正堂公司使用带有“修正”字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借“修正”商标知名度以宣传自己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相关商品的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修正堂公司使用带有“修正”字号的企业名称,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构成对潍坊修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鉴于修正堂公司的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修正堂公司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潍坊修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修正堂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修正堂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修正堂公司赔偿潍坊修正公司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修正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潍坊修正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