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初149号原告:大庆老昌春饼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广源小区E-3-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聚贤街老昌春饼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聚贤街**号。
经营者:时丕成。
原告大庆老昌春饼饮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聚贤街老昌春饼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老昌春饼饮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庆老昌春饼饮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聚贤街老昌春饼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庆老昌春饼饮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大庆老昌春饼饮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