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833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迪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育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康迪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ZL20073017××××.6)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勤上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生产并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行为侵犯原告专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73017××××.6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迪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康迪斯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深圳以外的地区有经营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勤上公司起诉被告康迪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邮寄至东莞常平的事实,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是原告勤上公司的住所地,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可认定东莞市常平镇属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康迪斯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康迪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