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334205。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丽加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富通御岭公馆8A2203室,组织机构代码:306160330。
法定代表人:赵建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女,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系该司职员。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丽加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加分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美丽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美丽加分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被告美丽加分公司提供销售平台。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丽加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并未生产涉案产品,更无生产模具和设备,无产品库存。
二、我方为善意销售者,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专利产品,更不知道是原告的专利产品。
三、我方是贸易型店铺,没有库存。
我方提供了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即QQ记录,同时,我方还提供了物流信息,可以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向第三方购买的,且是由第三方直接寄送给原告的。
四、我方没有什么盈利,原告也没有受到很大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并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也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侵权行为无过错。
二、根据相关规定,阿里巴巴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审查义务,且在1688网页均有公示商家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阿里巴巴对本案的涉诉商品及时予以删除下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20××××.2,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9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结论为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原告明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原告ZL200820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为此提交了(2015)粤广海珠第21909、21911、21916号《公证书》,第一份公证书是网络购买操作过程的公证(显示被告美丽加分公司在域名为www.bz.1688.com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向被告美丽加分公司的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下单购买),第二份公证书是网购后收取货物并封存实物的公证。
第三份公证书证明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的物流信息。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箱,内有一张天天快递的详情单及若干被控侵权产品。
详情单的单号为580176672011,收件人名称为周凌峰,其他信息看不太清楚。
被告美丽加分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美丽加分公司制造无直接证据,请求法庭推定。
原告指控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就本案的链接没有事前发函。
被告美丽加分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相关的网页打印件,交易主体,即QQ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
又,被告淘宝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主体经营信息,表明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网络卖家。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审查提醒义务。
证据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0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及时将涉诉产品相关网页予以删除。
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则以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为由予以否认其真实性。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分解必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B、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C、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D、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分解意见没有异议。
经当庭分解被控侵权产品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均未提异议亦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其支付了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怡信公司的涉案ZL20082020××××.2专利“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被授权后,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了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部字面覆盖,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发表比对意见,均应由其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美丽加分公司提出制造侵权指控,但未能予以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
被告美丽加分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主要是QQ聊天记录,该记录的对话主体之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交易的存在。
故被告美丽加分公司应就此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被告美丽加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理由,故被告美丽加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美丽加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万元。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为阿里巴巴商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平台中具体商户网页相关信息由商户提供。
原告在发现被告美丽加分公司涉嫌侵权之后未向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发函告知。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本案原告诉状之后、本案开庭之前,已将被告美丽加分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予以删除。
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参与实施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丽加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美丽加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美丽加分化妆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丽加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仲 凯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