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章华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南浦饭店,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号。
负责人:朱永刚,该饭店总经理。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钱柜)、被上诉人潜江市南浦饭店(以下简称南浦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余杨柳,被上诉人南浦钱柜的法定代表人朱俊华,被上诉人南浦饭店的负责人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3、判令南浦钱柜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字号中“钱柜”二字;
4、判令两被上诉人在湖北省潜江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人民币,下同);
6、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南浦钱柜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装潢、VOD点歌屏、宣传卡片及互联网上大量突出使用“南浦钱柜”、“钱柜”、“南浦钱柜音乐会所”等标识,该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一审法院将“钱柜”注册商标认定为KTV行业的通用词汇错误,“钱柜”注册商标与KTV行业并无直接的语义关系;
3、南浦钱柜将“钱柜”登记于企业字号中,构成不正当竞争;
4、南浦钱柜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南浦饭店为南浦钱柜提供发票,依法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钱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浦钱柜辩称,南浦钱柜系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注册时不存在攀附名牌的故意,其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南浦饭店辩称,南浦饭店开具的发票系餐饮发票,与KTV服务无关。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判令南浦钱柜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字号中“钱柜”二字;
判令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在湖北省潜江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判令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案件诉讼费用由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8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978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钱柜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
钱柜公司系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其中第32146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第67449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钱柜公司在《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广州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
钱柜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921721.69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向彭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彭刚作为钱柜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
授权事项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转委托等。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至湖北省公证协会。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2015年5月7日,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陈依婷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可以连接互联网的台式办公电脑,进行了在淘宝网、美团网等网页搜索各地“钱柜”的保全行为,其中包括通过百度搜索“潜江南浦钱柜”,浏览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得到页面显示“南浦钱柜娱乐城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潜阳东路1号,电话:0728-668****”等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钱柜公司为该证据保全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
2015年5月8日,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芬、付娜向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芬、付娜在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勇、李辉的监督下,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东路1号的标有“南浦钱柜”店。
夏芬、付娜对“南浦钱柜”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哈雷摩托”厅消费,对部分播放视频拍摄录像。
消费完毕后,夏芬到该店前台结账,并取得了盖有“潜江市南浦饭店发票专用章”的《潜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和《潜江南浦钱柜营业会所账单》各一张。
根据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上标有“南浦钱柜”四个字。
店内装修装饰、订座卡上标有“南浦钱柜”标识。
在点歌台上搜索“钱柜”,点歌桌面上显示搜索结果为“南浦钱柜开业庆典”和“钱柜嗨曲”等。
所有的“南浦钱柜”标识四个字均为汉字简体,一行排列,大小一致。
潜江南浦钱柜营业会所账单手写注明“本店发票机故障南浦钱柜2015.5.8”,盖有“潜江市南浦饭店发票专用章”的潜江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的项目显示“餐饮”。
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2015)鄂潜江证字第113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钱柜公司为该证据保全向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在南浦钱柜消费了200元,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照片冲印费等1126.5元。
南浦钱柜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俊华,注册资本为2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许可经营项目为歌舞娱乐服务。
南浦饭店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朱永刚,成立日期为1989年12月10日,许可经营项目为住宿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屋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钱柜公司在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浦钱柜使用的标识和企业名称是否侵犯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南浦钱柜、南浦饭店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南浦钱柜门头上标有“南浦钱柜”四个字。
店内装修装饰、订座卡上标有“南浦钱柜”标识。
南浦钱柜所有的“南浦钱柜”标识四个字均为汉字简体,大小、字体、间距均相同,与钱柜公司持有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相同。
南浦钱柜的“南浦钱柜”标识,与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相比,上述商标仅都有“钱柜”的读音,但包括简体与繁体、不同要素组合的整体结构在内的其他组成部分均完全不同,考虑到“”或“”系惯常词汇,固有显著性不高,仅有该二字读音相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
南浦钱柜所有的“南浦钱柜”标识,与钱柜公司持有的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相对比,除“钱柜”二字之外,其他组成部分均不相同,整体上不构成近似,南浦钱柜并没有超出其对企业字号“南浦钱柜”的正常使用范围,考虑到“钱柜”二字的显著性不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混淆性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在考虑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除商标自身的知名度问题外,与其服务场所的店内装饰风格、员工服务及其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关联。
南浦钱柜的“南浦钱柜”标识并没有突出使用“钱柜”二字,南浦钱柜在经营过程中仅是规范使用其字号,没有使用“PARTYWORLD”、“CASHBOX”等标识。
消费者能够将南浦钱柜的标识和钱柜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区分,不易导致混淆。
故南浦钱柜使用“南浦钱柜”标识的行为,未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钱柜公司在南浦钱柜点歌台上搜索“钱柜”,点歌桌面上显示搜索结果为“南浦钱柜开业庆典”和“钱柜嗨曲”等。
其中“南浦钱柜开业庆典”也没有突出使用“钱柜”二字,“钱柜嗨曲”并不是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均不构成侵权。
钱柜公司通过百度搜索“潜江南浦钱柜”,得到页面显示“南浦钱柜娱乐城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潜阳东路1号,电话:0728-668****”等内容,该互联网信息仅反映南浦钱柜的地址和电话等信息,也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南浦钱柜注册并使用“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名称,字号中“南浦”与“钱柜”均为汉语中已有独立含义的固有词汇,二者并列组合排列,“钱柜”二字也是“南浦钱柜”整体的自然组成部分,并不存在刻意突出使用该部分的情况;
从文字组合和字音字义来说,普通消费者能够将“南浦钱柜”与“钱柜”文字进行甄别和区分。
南浦钱柜使用“南浦钱柜”标识与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字形、读音和简体形式相同,使用也符合服务行业公司名称简写的一般规则,与行业惯常使用方法相符。
南浦钱柜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南浦钱柜”四个字大小、字体、间距均相同,没有突出使用“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分辨二者的区别,不会对该项服务的来源和两者的关系产生误认。
南浦钱柜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南浦钱柜”,能够与钱柜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区别,不宜单纯以其企业字号中的部分文字有“钱柜”二字为由而禁用。
钱柜公司诉称,南浦钱柜的企业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南浦钱柜注册并使用“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名称不存在误导公众,没有造成对钱柜公司商标的侵害,故钱柜公司该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钱柜公司依法提交了二组共5份新证据。
第一组包括证据1-3: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是2001年至2013年期间,网络媒体对钱柜公司的新闻报道;
证据2、网页打印件,其主要内容是百度贴吧-潜江吧、网易博客、潜江人.com,关于潜江消费者知道并了解钱柜公司的评论;
证据3、其他法院及工商行政部门的保护案例,证据1-3拟证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使用、经营情况,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潜江地区的相关消费者均知晓“钱柜”,相关司法、行政保护案例均认可“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二组证据4-5:证据4、钱柜公司武汉分店的亏损情况;
证据5、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据4-5拟证明因湖北地区侵权泛滥,导致湖北省武汉分店亏损严重,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
经庭审质证,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2中网友关于“南浦钱柜”评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网友对“钱柜”评论的真实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对网友关于“南浦钱柜”评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网友对“钱柜”评论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钱柜公司自行从网络下载并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证据3,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钱柜公司武汉分店的亏损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5,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未注明本案当事人名称或案号,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系全部为本案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浦钱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南浦钱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即公共娱乐场、音乐厅、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南浦钱柜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广告、订座卡、包房设施、VOD点歌屏、宣传卡片等均使用“南浦钱柜”或“南浦钱柜音乐会所”标识;
在百度网使用“南浦钱柜娱乐城”标识。
本院认为,南浦钱柜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对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钱柜公司1995年、2007年分别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服务类别申请注册涉案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商标,并宣传、使用至今。
并且,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武汉、长沙、杭州等地开设分店,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商标许可费。
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在KTV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其次,南浦钱柜使用“南浦钱柜”、“南浦钱柜音乐会所”、“南浦钱柜娱乐城”标识中的“音乐会所”、“娱乐城”等词汇均不具有识别性,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主要是“南浦”和“钱柜”,而“南浦”系南浦饭店的字号,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因钱柜公司长期使用在KTV行业已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故在KTV行业中“钱柜”的显著性比“南浦”的显著性高;
再次,南浦钱柜使用“南浦钱柜”、“南浦钱柜音乐会所”、“南浦钱柜娱乐城”标识中的核心部分“钱柜”与第779781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相同,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对比来看,“南浦钱柜”与“”、“”构成近似;
最后,南浦钱柜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南浦钱柜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相关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2015)鄂潜江证字第1132号公证书记载,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付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控侵权KTV消费结账,取得盖有“潜江市南浦饭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以认定被控侵权KTV的收益已经由南浦饭店收取。
且从南浦钱柜与南浦饭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和整体布局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可以认定,南浦饭店与南浦钱柜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钱柜公司主张南浦饭店和南浦钱柜侵犯其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南浦饭店和南浦钱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钱柜公司主张的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和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商标均属于“钱柜”与“PARTYWORLD”组成的图形组合商标,两者音、形、意均不同,且“钱柜”与“PARTYWORLD”均被钱柜公司单独注册为商标,因此,“钱柜”与“PARTYWORLD”均为该组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标识中并未使用“PARTYWORLD”,故被控侵权标识与该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南浦饭店和南浦钱柜未侵犯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属于“CASHBOX”、“钱柜”和“KTV”的图形组合,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要部和整体对比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的图形组合也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故南浦饭店和南浦钱柜也未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南浦钱柜在字号中使用“钱柜”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南浦钱柜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
钱柜公司于2007年1月获得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早于南浦钱柜成立的时间2011年4月。
并且,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经过钱柜公司及许可使用人的持续经营及广告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南浦钱柜作为同样从事卡拉OK服务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第4003164号“”商标已注册并使用在先,故南浦钱柜将“钱柜”文字使用于其字号中,明显不具有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联想,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南浦钱柜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南浦钱柜和南浦饭店应当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店内宣传广告、订座卡、包房设施、VOD点歌屏、宣传卡片、百度网上使用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和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南浦钱柜应当停止使用带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钱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南浦钱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钱柜公司虽然举证了涉案注册商标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不能直接按照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和使用时间、南浦钱柜的主观过错、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节、湖北省潜江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南浦钱柜赔偿钱柜公司因商标权被侵犯所受经济损失3万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经济损失1万元。
南浦饭店对南浦钱柜侵害商标权造成的3万元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200元、公证费900元、住宿费324元、交通费311.5元、照片冲印费30元、邮寄费80元,虽律师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但鉴于钱柜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也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万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11845.5元,应由南浦饭店和南浦钱柜承担。
关于钱柜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柜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和潜江市南浦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和潜江市南浦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被侵犯所受经济损失3万元;
五、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经济损失1万元;
六、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和潜江市南浦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1845.5元;
七、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和潜江市南浦饭店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潜江市南浦钱柜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和潜江市南浦饭店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