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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746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7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芳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档口内存储、销售假冒“MONTBLANC”等注册商标手提包。

2016年3月16日,陈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并被缴获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1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59096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应当按标价或者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2.被告人陈某是从犯;

3.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

4.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陈某因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意识,是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档口内存储、销售假冒“MONTBLANC”等注册商标手提包。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并被缴获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12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5909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的赃物照片、销售单据;

2.扣押清单;

3.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房屋租赁合同;

6.证人阮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7.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

8.情况说明;

9.身份材料;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产品应按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采用市场法,充分考虑涉案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5909600元。

考虑到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ONTBLANC”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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