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12刑辖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李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需要购进一批毛巾,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找到被告人赵某经营的“冰玲珑家纺”。
随后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购进“洁丽雅”注册商标毛巾2万条。
赵某明知自己无正品“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销售,仍将假冒的2万条“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销售给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获款11.6万元。
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毛巾系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赵某现金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在河北省高阳县商贸城经营“冰玲珑”店铺,并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成立了店名为“冰玲珑家纺”,网址为http://shop13941254247791.1688.com网店。
具体销售毛巾等产品。
2014年9月23日,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欲购买一批毛巾在该网店联系到赵某。
同月26日,双方订立了品名为6454、6917,规格为76*33,单价分别为5.90元、5.70元“洁丽雅”牌毛巾各1万条,金额为11.6万元的买卖合同。
后赵某明知本地藏哲娇开设的“妤桥家纺”商铺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从其商铺购买品名6454,单价5.50元,品名6917,单价5.10元毛巾各1万条发货销售给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
赵某从中获利1万元。
同年10月9日,浙江洁丽雅有限公司接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投诉。
经派员初查及鉴定,该批2万条毛巾系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同月22日,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收到赔付款11.6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暂扣赵某退赃款5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赵某已退非法获利款1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阿里巴巴“冰玲珑家纺”网站聊天记录证明:赵某与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协商购买“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的有关事宜情况。
2.买卖合同证明: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与赵某签订了购买“洁丽雅”品名为6454、6917,规格为76*33,数量各1万条毛巾,金额为11.6元的购销情况。
3.物流托运单证明:赵某已发货给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
4.转账凭证证明: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情况。
5.2014年10月10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报案称:2014年10月9日,公司接咸宁市某单位采购的2万条“洁丽雅”毛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调查了解,该单位通过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网址为http://shop1394125424791.1688.com,网店名称为“冰玲珑家纺”购买。
6.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7日,咸宁市公安局在河北省高阳县商贸城赵某“冰玲珑”商铺扣押用于销售的电脑一台和假冒的“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若干条。
7.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鉴定报告证明:货号6917洁丽雅毛巾1万条和货号6454洁丽雅毛巾1万条均系假冒的伪劣产品。
8.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咸宁瑞雅毛巾有限公司已赔偿了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购买假冒的毛巾款116500元。
9.证人方某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我公司接到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投诉,说购买的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2万条毛巾有质量问题。
我和公司的楼某到该公司看了一下,品种为6454、6917毛巾2万条都是在阿里巴巴“冰玲珑家纺”网店购买的,金额116000元,初步检查系伪劣产品。
我公司就报案了。
证人楼某的证言印证了方某所述的相关事实情况。
10.证人常某的证言:湖北烽火热力有限公司在“冰玲珑”网店购买2万条“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通过银行转账已给付货款,后检查毛巾存在质量问题并打电话投诉的有关情况。
11.证人藏哲娇的证言:我经营的高阳县清颜纺织品经销部,主要销售毛巾,其中也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
赵某在我店也购买了毛巾的有关情况。
1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始,我每月都给藏哲娇送假冒的“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她在店铺进行销售。
毛巾都是自己在家里生产的。
13.暂扣款物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已扣赵某现金5万元。
14.到案经过:赵某系传唤归案的情况。
15.户籍信息资料:赵某自然身份情况。
16.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归案后,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