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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民终80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2,RueDuPont-Neuf,7001,PARIS,France(法国。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解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莉,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河北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雪,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发展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莉,原审被告天元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的基础上,另行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89000元,即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判令被上诉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从事侵权情节、范围、性质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不能够完全匹配,甚至不足以平复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次诉讼开支的合理支出,请求贵院调整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判如所请。

具体理由包括:涉案商铺为“天元名品”市场的多家商铺,涉及7件侵权商品,从涉案侵权商品的多寡、涉案侵权店铺的数量均远高于单个侵权商铺、单个侵权商品的类似案件,损害结果理所当然高于单个侵权商铺、单个侵权商品的类似案件,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前述侵权形态、侵权商铺和侵权商品数量、损害结果都不相匹配,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

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在涉案市场内的数个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同年6月8日同被上诉人寄送律师函,明确告知第一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的商铺存在侵权售假行为,并明确要求市场管理方制止侵权。

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在涉案市场再次轻易购买到侵犯同一注册商标的多件商品,涉及多个商铺,足见被上诉人在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前提下,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与市场内涉案商铺持续侵权存在直接和关键的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亦明确查明上诉人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最终却确定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额为11000元,该赔偿额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维权的合理支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没有任何体现。

一审判决显然不足以令人信服。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被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措施不严谨、不到位、不及时对市场进行清理查看,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市场存在的售假行为,从而导致部分涉案店铺仍然出现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为市场内的涉案售假商铺经营者的行为承担直接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却未能准确理解、适用和体现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显然与当前全国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导向不符,不足以发回裁判文书的引导指引功能,应予改判。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与商户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新源发公司没有法律的授权对商户采用强制措施。

二、我方一审证据证实已书面及公示的形式经常性多次引导商户规范经营,督促商户规范经营,我方履行了这样的行为。

三、本案中的购买行为并没有证据认定为多次和重复。

四、一审判决不存在畸低的情况。

天元发展公司称不发表意见。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3.8万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法国公司,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41019,该商标经核准使用在: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

包皮盒子;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大衣箱;

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袋(包);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捞杖架(截止)等第18类商品上。

该商标已经续展有效。

2012年5月8日下午,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文公司)委派孟镇,在河北省石家庄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静、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在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风车草甲198号”店铺内购了一个标有“”的包,价格人民币500元。

三楼标有“丽莱E区068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个标有“”的钱包,价格人民币260元。

三楼标有“恋单品丙378号”的店铺内购了一个标有“”的包,价格人民币280元。

三楼标有“miumiuE区078号”的店铺内购了一个标有“”的包,价格人民币500元。

三楼标有“M.7982E区168”的店铺内购了一个标有“”的钱包,价格人民币320元。

公证员对所购以上物品和相关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2年5月15日,分别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宇第3815、3818、3821、3823、3824号公证书。

包的表面上印制有“”英文字母标识图案。

2012年6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发出了要求所有在天元名品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停止侵害“”/“”/“”等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警告函。

告知天元名品市场内有关商户的售假行为,要求他们在收到该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

并在市场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接此函后,及时召开中层以上人员开会动员,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市场商铺中商户售假的行为,并告知路易威登马利蒂通报的12户有售假行为的商铺当事人,在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人员在场监督下,要求将所有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撤柜并撤离经营场所。

同时聘请律师对11家不法商户进行普法教育,11户商户均作出了书面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任何涉嫌侵权的商品,还组织本单位职工分为八组,对市场部各楼层商铺内开展了大检查,在大厅张贴了“商品管理规定”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三无商品等承诺事项的规定。

且将以上措施情况于2012年6月13日,书面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回复。

2013年1月24日上午,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程涛,并在河北省石家庄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静、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在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天元名品”二楼标有“皇后丙168”的店铺内购取了一个标有“”的包,价格人民币300元;

对已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

该包上均印制有“”英文字母标识图案和该字母缩写“”/“”的标识图案。

庭审中,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注册号为241019号的注册证、核准使用在商品第18类的“”英文缩写字母图形图案组合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的证明事实不持异议。

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15、3818、3821、3823、3824、948号公证书,以及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保全物品实包上所制作有的商品标识图案“”,与注册商标标识图案“”相比对,完全相同的比对过程和结果予以认可。

同时,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致函内容及事后其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回函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企业策划管理、箱包、鞋帽、饰品等商品的销售。

经营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

天元发展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以及房屋和柜台租赁、物业管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东华路51号。

2006年12月,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与天元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天元发展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号商业用所有房屋和店铺租赁给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用于办公、物业管理和经营出租。

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止。

还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以上证据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的第241019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以及天元发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15、3818、3821、3823、3824号、第948号公证书、警告函、房屋租赁协议、各项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参加诉讼的路费)等凭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第241019号注册证,经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商标法》的法津保护。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所管辖的“天元名品”市场内的涉案商户,未经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非法销售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英文字母图案相同的注册商品标识的行为,己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侵害。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整个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无论是对店铺的对外出租户或是租赁经营户的租赁和经营行为,都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虽然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该市场经营售假行为的店铺事后已作出了积极相应的整改措施。

但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到该市场作出侵权行为的回访调查过程中,仍在相关店铺购买到涉案售假的侵权商品。

据此,就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过错、措施不严谨、不到位、不及时对市场进行清理查看,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市场存在的售假行为,从而导致市场部分涉案店铺仍然出现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应当为其天元名品市场内涉案售假的商铺经营者承担直接连带赔偿责任。

对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商铺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天元发展公司作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整个商铺中部分商铺的所有权人,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系各自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有独立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天元发展公司依法将其所有权的商铺租赁给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经营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天元发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侵权损害赔偿一节,由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作为所辖区天元名品市场的经营监管者,未能做到对天元名品市场涉案商铺违法经营销售行为的监管作用,导致天元名品市场存在涉案商铺的多次违法售假的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对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的行为,应当依法加重惩罚。

但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提供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因涉案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其所购买涉及5户商铺一次销售的涉案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

据此,应依据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辖区天元名品市场涉案商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所处在的地域环境经营场所,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情况和侵权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由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为其涉案销售的商铺直接承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人民币11000元为宜(含各项合理支出费用)。

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338000元的理由不具有合法依据,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较大的赔偿数额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河北天元名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自行负担5320元,由被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由于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予以审理。

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证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法定赔偿。

从天元名品物业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不仅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更是管理经营者,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有能力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力。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先行通知其涉案商贸城多家商铺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仍被发现存在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起侵权行为。

且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书面警告后,商铺仍存在重复侵权的情节。

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为38000元,却未充分地考虑其中合理的部分,导致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以纠正。

本院结合天元名品物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铺为多家、侵权产品的数量、实际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天元名品物业公司应当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综上,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3544元,由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负担28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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