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中,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北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思诚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天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向东,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锦绣家园*幢*楼*座。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汉中因与被上诉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天行服饰有限公司、陈向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3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汉中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管辖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足以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陈汉中请求本院对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
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义乌市天行服饰有限公司和陈向东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选择的约定,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
涉案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管辖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说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陈汉中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