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81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