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7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10日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王海斌介绍,认识了史玉春(在逃),后刘某某就和史玉春联系,史玉春告诉刘某某有进“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的渠道,且价格比市场上的进货价格低(市场上“海之蓝”白酒进货价格为600元以上,“天之蓝”白酒进货价格为1320元左右)后双方商定“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400元,“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850元。
自2015年元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刘某某向史玉春购买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共计向史玉春支付26.42万元,之后刘某某将其购进的白酒,除部分自用和送给亲戚朋友外,还销售他人,共计9.41万元,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
具体如下:1、销售给郑某(存疑不诉)、陈某(存疑不诉)所经营的红红批发部120箱“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460元(包括运费10元)、5箱“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980元,共计6.01万元。
2、销售给蔡岭镇从事副食品批发的曹某160箱“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500元、4箱“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1000元,合计3.4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购进的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低于市场进货价格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人刘亮亮刘某某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王海斌介绍,认识了史玉春,后刘亮亮刘某某就和史玉春联系,史玉春告诉刘某某有进“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的渠道,且价格比市场上的进货价格低(市场上“海之蓝”白酒进货价格为600元,“天之蓝”白酒进货价格为1320元),双方商定“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400元,“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850元。
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刘某某向史玉春购买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共计向史玉春支付26.42万元。
刘某某将其购进的白酒,除部分自用和送给亲戚朋友外,销售给郑某、陈某所经营的红红批发部120箱“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460元(包括运费10元)、5箱“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980元,共计6.01万元;
销售给蔡岭镇从事副食品批发的曹某160箱“海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500元、4箱“天之蓝”白酒,每箱价格为1000元,合计3.4万元,总计销售额为9.41万元。
天之蓝和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照片证实,在刘某某处扣押农行银行卡一张、信用社百福卡一张、“天之蓝”白酒一瓶;
在曹某1处扣押“海之蓝”白酒3箱、销货清单二本;
在石青兰处扣押“海之蓝”白酒2箱;
在石满珍处扣押“海之蓝”白酒3箱;
在谢双喜处扣押“海之蓝”白酒3瓶、“天之蓝”白酒3瓶;
在石华波处扣押“天之蓝”白酒1瓶;
在陈小春处扣押“海之蓝”白酒1瓶。
发还清单证实,在刘某某处扣押农行银行卡一张、信用社百福卡一张已退给刘某某。
3、刘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及前科核实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且无犯罪前科。
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拘传至都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
5、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从去年年底开始多次从刘某某那进了“海之蓝”和“天之蓝”两种白酒,具体进了多少次现在不记得。
“天之蓝”共进了4箱或5箱,“海之蓝”共进了60箱,总共货款大概在3万至4万元之间。
“天之蓝”价格每箱1000元或1050元,“海之蓝”价格每箱500元,后进的都是每箱480元。
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姐姐的儿子,2014年腊月二十日其过50岁生日时刘某某送了15箱白酒给其,不记得是“海之蓝”还是“天之蓝”。
7、证人曹某2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小舅子。
2014年农历年底其家做房子时,刘某某送得15箱“海之蓝”,2箱“天之蓝”给我。
他送酒给其是人情,不存在付钱给他。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母舅的儿子。
近二年刘某某曾赠过3箱“天之蓝”给其喝。
因为其帮他做了些事,其没有收钱,他就给了其3箱酒。
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老表。
刘某某近二年送过3箱“海之蓝”给其丈夫刘幼庆喝,其和他家有点经济往来,他借了其的钱,其不和別人一样算利息,所以他就送了些酒谢情。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女婿。
2015年正月其和儿子做生日,刘某某送得15箱什么“海”的酒。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是兄弟关系。
2009年刘某某买土塘店面时在其跟借了几万块钱,一直到今年正月才还给其,也没收利息什么的,前年腊月其儿子十岁生日,所以他就送了6箱“海之蓝”白酒给其。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红红批发部是其和郑某合伙经营的。
共向刘某某进了200多箱“海之蓝”,每箱460元,6、7箱“天之蓝”每箱1000元。
共付给刘某某货款近10万元。
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其从刘某某那里共买了120箱“海之蓝”,每箱460元,5箱“天之蓝”,每箱980元,总共货款6.01万元。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其朋友王海斌打电话给其,说他能直接从厂家拿到洋河系列白酒,问其要不,其就问有多大的差价,王海斌“海之蓝”500元1箱。
后在九江进货时王海斌介绍说有进洋河白酒的渠道,名字叫“史李春”,老家是安徽人,其不知是真名还是假,他留了一个南京的电话号码给其。
2014年下半年,有人问其有没有洋河系列的酒卖,其就想到了“史李春”,“海之蓝”,进价每箱400元,在九江接货。
“天之蓝”进价每箱850元,同意后就发一个户名为刘倩倩的农行账户给其。
第一笔是在2015年1月7日,其向刘倩倩账户转账2万元,进“海之蓝”20箱,他发了50箱过来,其就付了50箱的货款;
第二笔是在2015年1月29日,转账24200元,进了50箱“海之蓝”和5箱“天之蓝”;
第三笔是在2015年2月7日,转账3万元,进了75箱“海之蓝”;
第四笔是在2015年2月15日,转账2万元,进了50箱“海之蓝”;
第五笔是在2015年2月27日,转账1.2万元,进了30箱“海之蓝”;
第六笔是在2015年3月9日,转账3.2万元,进了80箱“海之蓝”;
第七笔是在2015年3月21日,转账2.8万元,进了50箱“海之蓝”和10箱“天之蓝”;
第八笔是在2015年4月9日,转账5.8万元,进了“海之蓝”和“天之蓝”;
第九笔是在2015年4月18日,转账2.4万元,进了60箱“海之蓝”;
第十笔和第十一是在2015年4月29日,向刘倩倩账户转账1万元和6000元,都是其支付欠“李春”的货款。
其共买了大概600箱“海之蓝”,30箱“天之蓝”,具体准确数字记不清楚,其总共向“李春”支付了货款26.42万元。
其农行账户转账给刘倩倩的钱都是购买洋河“海之蓝”和“天之蓝”。
其总共零售了一箱“天之蓝”和不超过10箱“海之蓝”,其他的全部都是卖给了蔡岭姓曹的和红红批发部。
蔡岭姓曹的买了10多箱“天之蓝”,200多箱左右“海之蓝”。
红红批发部陈某、郑某买了10多箱“天之蓝”,300多箱左右“海之蓝”。
15、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证证实,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16、授权书证实,徐海峰、陈文书对洋河、双沟产品真伪有出具鉴定报告的权力。
17、营业执照证实,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18、洋河酒厂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海之蓝”38度、42度、46度、52度,480ml的每瓶120元,“天之蓝”38度、42度、46度、52度,480ml的每瓶300元。
1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尾号4918)转款给(尾号为9577)的情况。
20、鉴定报告书证实,在刘某某、曹某1、谢双喜、石满珍、石青兰等人处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产品。
21、辨认笔录证实,刘亮亮刘某某辨认出4号相片的史玉春是销售“海之蓝”、“天之蓝”的“史李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购进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是假冒注册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额9.4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亮亮刘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社区亦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