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3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区金成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蓝鹰美庐*号房*楼***号。
经营者:袁世菊,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金成超市(以下简称金成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金成超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友臣公司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1)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2.判令金成超市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判令金成超市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0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
事实及理由如下:友臣公司系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2012年11月16日,友臣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又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1,至今有效。
友臣公司于2015年公证购买了金成超市销售的金丝肉松饼,经比对发现,金成超市销售的金丝肉松饼的包装袋外观与本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系假冒产品。
友臣公司认为,金成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具有上述专利权外观特征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友臣公司的专利权。
金成超市辩称,1.友臣公司主张其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
2.金成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友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4.友臣公司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就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1。
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主要设计要点为:A.主体形状为横长方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主视图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图案和色彩;C.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金色商标标志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后视图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后视图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志。
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5年9月12日,在福建省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及辅助人员见证下,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金成超市经营的门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并在该店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小票载明品名“散装糕点”、金额90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后,交友臣公司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福建省刺桐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3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外观特征在于:a.横向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红底白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浅黄色区域,包装袋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二维码黑白方形图案、“闽台特产”黄色方形图案、“正宗友臣”黄色方形印章图案,包装袋背面底部偏右位置有较小的“生产许可”标志。
此外,被诉侵权的包装袋上有“扫背面二维码辩真伪”、“3A20150820A4”等字样。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诉侵权商品为“3A……”;
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扫描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
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
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
5.正品友臣肉松饼上印有与友臣商标上方的图案一样的海鸥加月亮形状图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无此图案。
金成超市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从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购买了友臣金丝肉松饼,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向其开具了《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销售单》,其中载明的购买单位为金成超市,商品名称包含的“友臣金丝肉松饼”,销售单上加盖了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公章、“金成超市已付现金”印章,以及经办人吴某某签名及手印。
本院另查明,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金成超市成立于2014年1月,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销售食品、百货、水果。
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月25日,经营者为吴兴泽,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友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收据、(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友臣肉松饼正品、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销售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友臣公司ZL2012305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两者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友臣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防伪识别等特征方面的诸多差异,并依此得出其购买的商品并非由自己生产的结论,有事实依据。
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友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金成超市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举示的正品存在食品编码、防伪识别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友臣公司生产的肉松饼食品,金成超市未经友臣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金成超市辩称,(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金成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也未证明本案公证封存的证物与另案公证封存的证物发生了混淆,故对金成超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友臣公司要求金成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友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成超市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金成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友臣公司要求金成超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成超市所举的“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销售单”上关于商品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单位、购买单位、印章内容等信息详细明确,均指向衡丰食品经营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票据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
故本院对金成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自贡市高新区金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5399.1号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自贡市高新区金成超市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