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4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诚兴眼镜行,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湟光十字花园北街1-3号。
经营者:刘小莲,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黄陂侨乡南木村南星组。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诚兴眼镜行(以下简称诚兴眼镜行)商标权纠纷一案,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诚兴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诚兴眼镜行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诚兴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艳、负责人刘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兴眼镜行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
判令诚兴眼镜行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诚兴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诚兴眼镜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诚兴眼镜行销售的太阳镜的商标与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类似。
2015年10月31日,雅瑞公司对诚兴眼镜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诚兴眼镜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诚兴眼镜行辩称: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进货的时候我不在场,对赔偿的损失负担不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雅瑞公司对商标“”享有专用权,且至今有效。
2、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9301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眼镜,拟证明雅瑞公司证据保全的过程,眼镜上面的商标为“BOL0N”,诚兴眼镜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雅瑞公司眼镜鉴别真假要点说明,拟证明被告诚兴眼镜行销售标有“BOLON”标识的眼镜系属假冒产品。
4、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拟证明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
原告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付出了巨额支出、品牌推广范围大强度大。
5、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拟证明暴龙眼镜质量优良、售后服务好,在同行业中起着标杆作用。
6、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7、福建省工商局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拟证明“”太阳镜为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存在很高的商业价值。
8、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雅瑞公司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9、暴龙BOLON眼镜市场指导价格说明,拟证明原告雅瑞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太阳镜的市场指导价格在488-988元之间,每款太阳镜最低不少于488元。
10、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眼镜的消费票据,拟证明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证据保全费用为900元,购买侵权眼镜消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诚兴眼镜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诚兴眼镜行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诚兴眼镜行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认定如下:1、原告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1866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种类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0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商标,权利从许可之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记载:1、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雅瑞公司旗下品牌“”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2、亚洲财富论坛出具荣誉证书,载明暴龙在2015亚洲财富论坛第五届年会期间,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3、2011年2月,国家轻工业眼镜信息中心、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共同出具荣誉证书,载明证明“BOLON暴龙”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4、2013年5月8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载明:雅瑞公司是中国眼镜协会会员单位,该公司主要从事于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
拥有自主品牌“暴龙BOLON”太阳镜及光学镜架。
该公司在全国设置了三十二家区域代理商,产品销售网络覆盖了全国三十三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
原告雅瑞公司规模较大,产品品质较优,社会知名度和经济效益较高的一家企业,根据协会掌握的资料,2008年-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十位。
经质证,被告诚兴眼镜行对原告雅瑞公司享有“暴龙”商标的事实无异议,对知名度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为证。
2、被控侵权方面的证据。
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5)新亚证内字第930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31日,公证人员和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越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的“诚兴眼镜行”购买了太阳镜一副,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600元,取得发票及刷卡单据各一张,显示信息为“诚兴眼镜行”。
公证保全的眼镜盒、眼镜上均标示有“BOLON”商标。
被告诚兴眼镜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保全的眼镜是其销售,以上事实有(2015)新亚证内字第9301号公证书为证。
3、赔偿损失方面的证据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制止侵权行为律师服务费,每件2000元。
2、公证费发票900元。
经质证被告诚兴眼镜行对公证费、律师费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暴龙”商标经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10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越来到位于“诚兴眼镜行”购买了太阳镜一副,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600元,并取得发票及刷卡单一张,显示信息为“西宁诚兴眼镜行”。
公证保全的眼镜盒、眼镜上均标示有“BOLON”商标。
另查明,原告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诚兴眼镜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评析如下:一、被告诚兴眼镜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诚兴眼镜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BOLON”商标,经庭审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据原告雅瑞公司代理人陈述,其产品依靠防伪标和防伪码进行保护,而此种技术只能由原告雅瑞公司自己掌握,而诚兴眼镜行销售产品实物无防伪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低,与原告雅瑞公司正品太阳镜价格悬殊,被告诚兴眼镜行从事眼镜行业多年,对此应当明知,被告诚兴眼镜行无法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据此,可认定涉案产品非原告雅瑞公司自己生产,系假冒产品。
综上,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诚兴眼镜行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诚兴眼镜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雅瑞公司要求被告诚兴眼镜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雅瑞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雅瑞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雅瑞公司商标的声誉、被告诚兴眼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雅瑞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雅瑞公司要求被告诚兴眼镜行登报消除影响,但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性权利,原告雅瑞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诚兴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的行为;
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诚兴眼镜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西宁市城中区诚兴眼镜行负担44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张薇人民陪审员张雅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 弘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