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怀(又名周某义),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怀和辩护人陈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同案人肖某锋(已判刑)利用其开设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社区的汕头市潮南区创意印刷厂,为客户印制假冒的“CHANEL”、“BOSS”、“GIVENCHY”等品牌的包装标识,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怀主要负责安排生产、晒版等工作,同案人李某波(已判刑)主要负责设计假冒包装标识的电子样版,同案人郑某希、黄某俊、张某洲(均因犯罪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负责操作印刷机,同案人龙某科、谢某国(均因犯罪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负责操作冲压切割机,同时委托同案人郑少某(在逃)开设的工作室将同案人李某波制作的假冒包装标识的电子样板制成菲林版后,由同案人陈某洁(因犯罪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负责送回上述制假工场进行印刷。
同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的“CHANEL”、“DIOR”、“L’OREAL”、“LANCOME”、“幔亭”等品牌的包装标识共156,400个,以及用于制假的机械、菲林版1批。
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峡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CHANEL”牌、“DIOR”牌标识鉴定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武夷山市幔亭岩茶研究所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滨、黄某鑫、陈某存、肖某水、周某、陈炎某、刘某顺的证言和同案人肖某锋、李某波、郑某希、黄某俊、张某洲、龙某科、谢某国、陈某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怀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怀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怀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