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747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经营地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李淑梅。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图形加英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商,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40号公证书,内容:商标注册证第4525417号,注册人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是汉字“花香”+阿拉伯数字“5”构成的组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香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第3982967号,注册人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第1428252号,注册人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是汉字“花香”+英文字母“Forshine”+阿拉伯数字“5”构成的组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香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是汉字“花香”+英文字母“Forshine”+阿拉伯数字“5”构成的组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护发素、香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止。
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16个,包含上述商标。
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限期限终止之日;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国大陆;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特别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事项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在莱西公证处所派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含有“花香Flora2009”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被告出具相关的购物票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
当庭开封侵权产品并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香Flora2009”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花香两字与原告的第4525417号“花香”+阿拉伯数字“5”商标中的花香相似;
与原告的第3982967号、第1428252号“花香”+英文字母“Forshine”+阿拉伯数字“5”组合商标在文字与字母的上下排列、结构上构成近似。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
证据四、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名称为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滨海大道1990-53号一楼网点,经营者李淑梅,经营状态为在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五、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15元;
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为1000元。
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为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浴液、香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原告享有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含洗发液、护发素等,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含洗发液、护发素等,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商标共计16个(包括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
被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
特别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进行调查取证等。
被告名称为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经营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滨海大道1990-53号一楼网点,经营者李淑梅,经营状态为在营。
2015年1月1日,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2015年10月2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并封存实物。
2015年11月6日,在莱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含有“花香Flora2009”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被告出具相关的购物票据。
当庭开封侵权产品并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香Flora2009”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花香两字与原告的第4525417号“花香”+阿拉伯数字“5”商标中的花香相似;
与原告的第3982967号、第1428252号“花香”+英文字母“Forshine”+阿拉伯数字“5”组合商标在文字与字母的上下排列、结构上构成近似。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
原告为维权支付证据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982967号、第4525417号、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洗发露,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的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所售洗发露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82967号、第4525417号、第1428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发露的行为;
二、被告黄岛区多又多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