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30号原告:杨永孚。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立。
委托代理人:李琳,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云。
委托代理人:李琳,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永孚与被告刘春立、刘晓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楠担任记录。
2016年11月8日,原告杨永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万元并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春立、刘晓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永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永孚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