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29号原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米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恒,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慈溪市共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烈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与被告宁波米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共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米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共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负担。